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甲,男,1993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乙,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董庄村23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丙,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丁,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开发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在商丘市开发区商永路段“德福居”饭店二楼201房间内喝酒,同楼层202房间客人刘某某去二楼卫生间方便并反锁了卫生间门,201房间的被告人曹某丙、贺某某二人去卫生间见门锁,拍门并对刘某某辱骂。刘某某出卫生间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辱骂和厮打,继而引发双方人员发生厮打,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6人将刘某某及与刘某某一起吃饭的朋友燕某某、孙某甲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1|1-牙齿脱落,-|2-牙齿冠折,牙髓腔暴露,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内端上方创口构成轻微伤、右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左背上部及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左顶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燕某某右枕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现场照片、证人孙某乙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无故殴打他人,且造成了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六被告人系共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在商丘市开发区商永路段“德福居”饭店二楼201房间内喝酒,同楼层202房间客人刘某某去二楼卫生间方便并反锁了卫生间门,201房间的被告人曹某丙、贺某某二人去卫生间见门锁,拍门并对刘某某辱骂。刘某某出卫生间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辱骂和厮打,继而引发双方人员发生厮打,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6人将刘某某及与刘某某一起吃饭的朋友燕某某、孙某甲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1|1-牙齿脱落,-|2-牙齿冠折,牙髓腔暴露,构成轻伤二级、右眉内端上方创口构成轻微伤、右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左背上部及腰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左顶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燕某某右枕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另据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均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20万元,并均获得了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详见卷宗材料): 1、户籍证明:六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某-1|1-牙齿脱落,-|2-牙齿冠折,牙髓腔暴露,构成轻伤二级,余六处伤均构成轻微伤;燕某某右枕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孙某甲左顶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 3、照片:案发现场情况。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4月15日晚22时许,我和孙某甲、燕某某等六人在平台镇德福居饭店202房间,后我上厕所刚进去就听见有人拍门,宋某某给他们说里面有人,还是硬拍门还用脚跺。我出来看到门口站着两个男子,他们就骂我,后从201房间又出来两个人也骂我,我们就吵了起来。后双方就打了起来。 5、被害人孙某甲陈述:我和刘某某等在德福居饭店202房间吃饭后,听见宋某某喊楼上打起来了,我赶到楼上就看到燕某某、刘某某躺在地上身上都是血,地上都是碎酒瓶子,旁边201房间的六七个人正在那骂着,我准备去扶燕某某时,头顶上被砸了下,当时就流血了,我就生气了,在地捡一个板凳腿去砸他们,具体砸哪了我也不知道,接着刘某某从地上起来又和他们厮打在一起,当时很乱都乱打,有五六个人围着刘某某乱打。打架原因不知道。 6、被害人燕某某陈述:我和刘某某等在德福居饭店202房间吃饭后,听到二楼有人大吵,我和孙某甲上楼看到刘某某和几个男子在吵,大概意思是这几个男子拍厕所门让刘某某快点,刘某某出来双方就吵骂起来了。我和李福幸拉刘某某,接着就和双方吵骂起来了,之后双方就推推搡搡地打起来了,但是当时场面很乱,根本劝不了,双方从厕所门口打到202房间,我和孙某甲、刘某某被打倒。 7、证人宋某某证言:我和我丈夫刘某某等在德福居饭店202房间吃饭后,刘某某去二楼卫生间方便,我在外面等他。他刚进去就过来两个男子在那一直拍厕所的门。刘某某出来那两个人还一直骂,他们就吵了起来。后打了起来。 8、证人孙某乙证言:2014年4月15日晚22时许,楼上202房间客人下来两个结账时,我儿媳妇喊楼上打起来了。我上去就看到201和202房间的客人都喝得晕晕的在那对骂,眼看要动手,我就在中间劝他们。在劝的时候我听他们双方说就是因为上厕所拍门发生的口角。他们越吵越凶,我和我儿孙某丙卫劝不开,他们双方的人都在一起。有拿板凳还有拿啤酒瓶的,都乱打。 9、证人孙某丙卫证言:202房间的两男子下来结账时,202的一个妇女喊了句“你们快上来,打架类”,这两男子就上楼了,我和我父亲也跟到楼上,在二楼大厅内201房间和202房间的客人发生群殴,当时非常乱,我和我父亲拉不住他们。双方都拿酒瓶和凳子乱砸。 10、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在二楼打扫卫生时,一个喝酒的男子进卫生间解手,一会又有两个男子去敲门,门锁住了,门外的两个男的就砸门,我听见他们骂了一句“妈的X解手还不出来”,里面解手的人出来他们就吵了起来,接着他们双方一起喝酒的人就打了起来。 11、谅解书、协议书及收到条:六被告人共赔偿20万元。刘某某、燕某某、孙某甲表示谅解。 12、孙某乙证明饭店损失已得到赔偿。 13、辨认笔录:刘某某对曹某乙的辨认过程。 14、抓获经过: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于2014年4月15日21时许,被传唤到案。 15、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供述与辩解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贺某某和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在德福居饭店喝酒,中间曹某丙和贺某某一起去二楼的洗手间方便,曹某丙敲门,里面没开门。这时又过来一个男子使劲敲了几下,门开了,出来一男子张口就骂,双方就吵了起来,后双方喝酒的人都出来了,在二楼大厅内相互对骂,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曹某丙、曹某丁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均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曹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六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马 丽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