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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商丘市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19时5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N-NV933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永南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史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致史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调解。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9时5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N-NV933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永南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史某甲相撞后驾车逃逸,致史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平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被害人史某甲的基本情况及被害人史某甲已经死亡火化。
2、驾驶人信息查询、肇事车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系有C1驾驶证,肇事车车主为李某某。
3、收条、自愿谅解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调解,邓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任何刑事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现场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1日22时许,在肇事司机邓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史某甲符合多器官衰竭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甲无责任。
8、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2月6日19时50分,肇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撞住由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走到公路东半侧中间的被害人史某甲。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9时50分左右,朋友邓某某开其的车在105国道与商永南路交叉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听到“咣当”一声撞住东西了,邓某某又继续向前开了大约有几十米远就把车停在路西侧,下车看看,然后上车说:“车的保险杠撞坏了”,具体撞的啥也没说,因为是其的车当时心里烦也没有多问,然后就开车走了。其的车是豫N-NV933号五菱牌面包车,有强制保险。当时车上有邓某某、邓讲话三个人,邓某某开的车,其和邓讲话在司机后排坐上坐的。后事故大队的民警到其家后,才知道邓某某当时撞住人了。
10、证人史某乙(系被害人史某甲儿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19时40分左右,其父亲史某甲外出散步,在105国道与商永南路交叉口,因为交通事故受伤,没有抢救过来去世了。其父亲出事故是邻庄一个姓韩的当时正好路过事故现场,看到伤者是其父亲,然后给其弟弟打的电话,其家人赶到现场时,看见父亲在路中间躺着,不会说话,其用电动三轮车拉着父亲去第四人民医院,第二天做的手术,没有抢救过来去世了。
1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4年12月6日晚上,其开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中午喝了点酒,开车时迷迷糊糊,走着其媳妇打电话,其低头拿手机,就在这个过程中车哗啦一下,不知道撞着啥了,没停车朝南走了,走了有七八十米,其下来看看车,发现前保险杠左侧碰烂了,然后朝南走回家了。
其开的是豫N-NV933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车是朋友李某某的,车有强制保险。其有C1驾驶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