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吴迪、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其朋友陈辉建的浙F-9206Q福特牌轿车沿商丘市中州路路东的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 至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撞住停在该处的贺某某驾驶的豫N-A3335奥迪牌轿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8.6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永昌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邓某某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继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