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仁帅,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未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庆、陈仁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6时许,商丘市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好食尚”自助火锅店员工吴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已判刑)在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各自纠集人员并相约到帝和公园互殴,同日22时45分许,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甲、施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等二三十人持钢管等物,与杨某某纠集的盛某某等十余人持木棍在帝和应约而遇,杨某某方人员看吴某某方人员多时,都不战而退,其中杨某某、盛某某被打倒后遭到围住乱打。经鉴定,盛某某头部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侧顶骨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杨某某头顶后部创口、额部左侧创口、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腰外侧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共六处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3、证人施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杨国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6时许,商丘市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好食尚”自助火锅店员工吴某某(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已判刑)在上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各自纠集人员并相约到帝和公园互殴,同日22时45分许,吴某某纠集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甲、施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耿某某、赵某某等二三十人持钢管等物,与杨某某纠集的盛某某等十余人持木棍在帝和应约而遇,杨某某方人员看吴某某方人员多时,都不战而退,其中杨某某、盛某某被打倒后遭到围住乱打。经鉴定,盛某某头部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右侧顶骨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杨某某头顶后部创口、额部左侧创口、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腰外侧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共六处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虞城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民警在外出办案时,发现睢阳区公安分局东方派出所上网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活动,于当天下午1点30分将其抓获归案。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5日晚上,我和位某某、施某某、张某乙、赵某某吃过饭后,我和位某某回家了。刚到家,有人给位某某打电话,位某某对我说有人打俺弟弟,你去看看认识不。我和位某某一起去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在去的路上,我给候某某、张某乙、施某某各打一个电话,我给他们说我一个弟弟叫堵店里面了,过来看看认识不,我和位某某到地方后,我看到有一二十个人站在那里拿着钢管、木棍等东西,我和位某某刚下车就过来三四个人抓住我朝我脸上打了一巴掌。这时,候某某、张某乙、施某某也到了。我们就争吵起来。对方的人说你们人少,叫人去帝和广场打,说完对方的人就去帝和广场了,我就给施某某说你找人去帝和,施某某、候某某就先去帝和广场了。我和张某乙到帝和广场时,看到我们这边已有一二十人了,他们手里都拿着类似棍的东西,不知是谁问一句人在哪,位某某的弟弟说在前边。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往那边走,我喝酒喝多了,不知道有没有和对方碰面,我们这边的人不知道谁说的,对方的人打跑完了,我们就走了。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月5日时左右,张某丙打电话让盛某某到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到地方后看见杨某某、张某丙、马某某、徐某某等十来个人,张某丙说对方也叫了十来个人,约好了去帝和广场打架。然后我们十来个人就一起往帝和广场方向走,途中我们在路边捡了几根木棍,到帝和广场大算盘处,看见对方有三十多人,盛某某准备跑时被对方的一个人用钢管砸在头上,当时就倒在地上,被一群人围着用钢管和木棍乱打。后见杨某某也被打伤。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在商丘市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好食尚”自助火锅店上班。2012年1月5日16时许,同事吴某某在擦桌子时,故意把擦桌子的水洒到了杨某某的女友聂丽红身上,杨某某与吴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吴某某扬言下班后要教训杨某某。21时30分下班后,杨某某和女友出店门口时,见吴某某和一朋友在店门口等着杨某某。这时杨某某正好遇到在邻家饭店“箫记烩面”下班的朋友徐某某及徐某某的朋友张某丙,杨某某将此事告知二人后,三人与吴某某理论中双方发生了厮打,后被店里的其他工作人员拉开。后看见吴某某打电话叫来十几个人,我们这方徐某某和张某丙也叫来十几个人,吴某某提议去帝和广场撕打。我们集结了人去帝和广场大算盘处,一会儿看见吴某某带着二十几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和唐刀向我们冲过来,我们的人看势头不对都开始跑,杨某某、盛某某、王某乙没跑掉被追上殴打,后王某乙在追打中逃脱,杨某某、盛某某被打倒后,被殴打致伤。 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1时30分,张某丙和徐某某下班刚出店门遇到杨某某和他女友,杨某某说他同单位的吴某某和吴某某的朋友要打他,张某丙和徐某某与吴某某理论中双方发生了撕扯,被好食尚火锅店的员工拉开后,吴某某还骂我们并开始打电话组织人教训我们。杨某某让张某丙给盛某某联系后,在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见吴某某领着十来个人对我们说到帝和广场打架去,杨某某同意后也带着我们往帝和方向走,途中在路边捡了一些木棍,到帝和广场大算盘处,见吴某某那方为首的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后面跟着二三十人,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就开始跑,后发现盛某某和杨某某没有跑过来,返回去找时见盛某某和杨某某都受伤了。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1时30分,徐某某和张某丙下班刚出店门遇到杨某某和他女友,杨某某说他同单位的吴某某和吴某某的朋友要打他,徐某某和张某丙与吴某某理论中双方发生了撕扯,被好食尚火锅店的员工拉开后,见吴某某打电话叫来十七、八个人教训我们。我们也叫来了十七八个人,吴某某说去帝和广场打,后张某丙又给盛某某联系,徐某某也打电话叫了刘某某,我们往帝和方向走,途中在路边一堆柴火堆中每人捡了一根木棍,在帝和广场大算盘处,见吴某某那方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还有二三十人手里拿着钢管,我们看到这种情况就开始跑,过了一会儿发现盛某某和杨某某被打伤。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1时许,我去好食尚火锅店接我对象王某丙,到了门口我看见徐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在一起,我刚和王某丙说了一句话,徐某某、张某丙、杨某某就和另外两名男子打起来了,后来有人拉开了。我和徐某某、张某丙、杨某某给吴某某打电话准备打他。我们就相约在帝和广场打架,他们过来一群人都拿着刀和棍。我们就跑到神火大道东边东桥楼村头的时候停下来了,我发现杨某某、盛某某没有跑掉,张某丙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们准备回去找他俩的时候看见盛某某捂着头、瘸着腿走过来了,头上流了好多血,杨某某也是满脸血的跑过来了。我们就把他俩送到公疗医院去了。 8、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1时左右,郭某某打电话让施某某叫上几个人去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后施某某就叫上同在网吧上网的张某乙、赵某某、韩某某、耿某某、小蛋一起到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见郭某某等几个人,郭某某指着对方的人说:“有种去帝和广场打架”,然后郭某某、韩某某、赵某某、小蛋开始打电话叫人,在帝和广场聚集了二十多人,分了钢管和木棍后,我们就朝帝和广场大算盘处走,对方的人也迎面走过来,我们的人就冲上前殴打对方最前面的三个人。施某某用钢管朝一个人背上打两三下,看见赵某某、耿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及韩某某、赵某某叫的人参与殴打了对方的人。 9、证人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2时左右,郭某某给候某某打电话让到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帮忙打架,候某某过去看见对方来了一二十人,后说到帝和广场打去,我们就都去了帝和广场,一会儿见赵某某、施某某、张某乙等二十多人聚在帝和广场,各自拿了钢管后都朝帝和广场大算盘处走,途中遇到对方的人,郭某某喊了一声打后,我们这边的人就开始追打对方的人,我们就殴打了对方三个没有跑掉的人。候某某朝对方的人身上跺一脚。 1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晚上,施某某接到电话说郭某某有事,叫赵某某、耿某某、韩某某我们几个到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到地方等郭某某的时候赵某某又打电话叫的人。郭某某来到后,对方也来了十七八个人,双方开始互相争吵。然后郭某某说去帝和广场,到了帝和广场后,刘某某带着一袋钢管和木棍,我和韩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候某某、赵某某、耿某某、刘某某都拿上钢管和木棍,双方在帝和大算盘西边乱打起来了,对方的人少,都四散跑了,有两个人没跑掉,被围住乱打。我抱住一个高个子,赵某某、刘某某在打被抱着的人是,还打住我了,我用脚踢了一个人。 1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晚上,我接到施某某的电话,叫我出去帮忙打架,然后,李某甲、韩某某、岳某某坐出租车接我到帝和桥东头,帝和桥东头已经有三十人左右了,刘某某拿出钢管、木棍分给大家,郭某某带领施某某、赵某某、李某甲、张某乙等三十来人走到大算盘时,对方有十三四个人也到了,有人拿木棍,双方就乱打起来,我也动手打人啦,没拿东西,用脚踢得一个人。 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1时许,韩某某与耿某某在网吧上网时,施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说在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与别人打架,让韩某某找几个人过去。韩某某就和耿某某去了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见对方有十来个人手里拿着白木棍,不知谁说了一句去帝和广场,我们又去了帝和广场,施某某让韩某某找人拿钢管和木棍,韩某某就让刘某某带了钢管和木棍。郭某某让我们到大算盘处等对方的人,后见对方有二十多人看到我们就开始跑,有两三个跑的慢,候某某把一个人按倒在地上,我们十几个人上去有用钢管和木棍打的,也有拳打脚踢的,韩某某用脚朝对方的人身上跺了两三脚,看见王某丁用木棍朝那名男子头上砸了几下。韩某某认识的人有施某某、李某甲、赵某某、候某某、耿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岳某某都参与了打架,其他的不认识。 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2时许,施某某说郭某某有事,让赵某某、张某乙、耿某某一起坐出租车到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在路上赵某某给李某乙打电话,让他出来帮忙打架,赵某某、施某某、张某乙、佳强到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时,见李某乙、张某丁、候某某也过来了。后见郭某某与对方的人争吵,不知谁说了一句:有种去帝和广场。到帝和后,见地上一个袋子里有一二十根钢管,赵某某、施某某、李某乙、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丁每人拿了一根钢管,我们二三十人往帝和大算盘处走,快跟对方的人走到一起时,对方的人转身就跑,有三个人跑的慢,被我们的人追上去围着乱打。 14、证人位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22时许,同学吴某某打电话说,他在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好食尚”火锅店门口被人打了,让位某某过去看看。位某某把此事告诉了男友郭某某后,郭某某和位某某一起去了长江路与归德路交叉口,见到吴某某、吴某某的女朋友、张某甲站在一起,吴某某脖子上有血,一会儿对方过来十来个拿着钢管的男子,其中一个人跺了郭某某一脚,郭某某说他们约好去帝和广场,就让位某某和吴某某的女朋友一起先走了。后吴某某打电话说,他们把对方的一个人打的脑出血,另一个扔到河里了。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吴某某刑事拘留在逃。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曹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7、鉴定结论证实,盛某某头部损伤,行左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清除血块量约50ml,构成重伤;左侧顶骨骨折及左侧尺骨近端骨折构成轻伤。杨某某头顶后部创口、额部左侧创口、背部软组织挫伤、右腰外侧软组织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共六处均构成轻微伤。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1994年3月29日。 关于辩护人杨国庆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对被告人郭某某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