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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初中毕业,司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初中毕业,司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19时14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N-70946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商宁路北边往北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N-NQ6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与车主联系后与车主一起到事故大队处理事故。经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5、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9时14分,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N-70946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商宁路北边往北掉头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豫N-NQ6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某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与车主联系后与车主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并处理事故。经认定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9日的19时16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110指派,在商宁路三星商砼处,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民警在现场勘查时,大队值班室打电话说,豫N7094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员闫某某到大队接受处理。此案告破。
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甲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在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闫某某。
3、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在2014年6月29日下午出交通事故死亡。
6、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6月29日下午19时左右,我驾驶豫N70946混凝土搅拌车,在商宁路正兴商砼处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人。我看到后就报警了,我又报120急救,我报警后和车老板一块到事故大队。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
8、身份证证明闫某某生于1982年7月3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