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ON529号黑色大众牌轿车沿商丘市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归德路交叉口时,与刘某甲驾驶的豫NCBO66号白色捷达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刘某甲及乘车人刘某乙(曾用命刘曾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36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协议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