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玺、胡岩岩,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玺、胡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N-T1111号南方两轮摩托车,沿商丘市珠江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状元府第门前时,由由北向南进入道路的孟某某驾驶的豫N-0C226号大众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2.4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