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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曾用),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曾用),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乙(曾用名魏某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咏梅、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乙指使不具有营运资格的被告人魏某甲驾驶非营运车辆豫QEN758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超员运载乘客(核载7人实载15人),从山东省济南火车站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同日下午14时许,魏某甲驾驶车辆沿商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260M处西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到护栏并发生侧翻,造成乘客麻某甲、解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段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娄某某、南某某、董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麻某乙、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乙和魏某甲对段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娄某某、董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麻某乙进行了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等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分析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和一般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某乙辩解,自己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魏某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魏某乙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乙指使不具有营运资格的被告人魏某甲驾驶非营运车辆QEN758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超员运载乘客(核载7人实载15人),从山东省济南火车站到河南省驻马店市,同日下午14时许,魏某甲驾驶车辆沿商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KM+260M处西幅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车辆撞到护栏并发生侧翻,造成乘客麻某甲、解某某当场死亡,乘客段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娄某某、南某某、董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麻某乙、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乙和魏某甲及亲属对被害人解某某、麻某甲、王某甲、段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娄某某、南某某、董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麻某乙进行了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2日9时许,我驾驶豫QEN758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14个人加我共15个人从山东省济南市火车东站汽车站开车去河南省驻马店市汽车站,车上的乘客是通过和我老板魏某乙联系的。当天10时我们在济南上的高速公路,路上向每位乘客收了120元乘车费用,其中一个小孩没收钱,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我发现车辆有点向左行驶,我就向右打方向盘,发现方向盘控制不住了,来回摆动,车就撞护栏上了,“嘭”的一声响,车向左翻了,我也晕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我驾驶超员的车辆是老板魏某乙安排的,当时超载7人,豫QEN758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是非营运车辆,我有C1驾驶证但没有客运营运资格证。
2、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豫QEN758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我还有一辆宇通客车,是和几个人合伙经营驻马店至济南客运,2014年5月2日9时许,魏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只有14个客人,我们正常发车的班车是宇通客车,因为当天乘客少,而且节假日小型车上高速不收费,豫QEN758号依维柯牌客车也该保养了,我就给魏某甲说用豫QEN758号依维柯车拉回来吧。魏某甲就到我们在济南住的地方开出来车,让客人乘坐依维柯回驻马点店。我知道让一个无从业资格证的人驾驶无营运证、严重超员的客车拉客是违法的,我因为想省过路费,当时我还给魏某甲打电话说五一期间车流量大,一定要小心开车注意安全。车上的乘客收多少钱我不知道,平时都是每人收120元。
3、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8时许,我在济南火车站坐大巴车准备回家,快到发车时间时,依维柯驾驶员接到车老板电话,我听到驾驶员说车上只有13个大人和一个小孩。接过电话后,依维柯驾驶员就给大巴车驾驶员说,老板叫用小车;然后大巴车司机让我们下车,又等了一会,依维柯驾驶员把车开过来,我们上去驾驶员就开车走了。车到商丘市境内出事了。我和车老板魏某乙平时都认识,以前从老家驻马店到济南都是坐他的车,他是宇通大巴车和依维柯汽车的老板。
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我和我丈夫麻某乙在济南火车站坐大巴车准备回平舆县老家,快到发车时间时,依维柯驾驶员接到车老板电话,我听到驾驶员说车上只有13个大人和一个小孩。接过电话后,依维柯驾驶员就给大巴车驾驶员说,老板叫用小车回去,不叫用大车回去了,然后大巴车司机让我们下车。我问依维柯驾驶员车能坐下吗?依维柯驾驶员说只回去人,东西和行李明天给捎回去;他还说大车要钱,小车过路不要钱,这样老板划算。又等了一会,依维柯驾驶员把车开过来,我们上去驾驶员就开车走了。车到梁山服务区我们吃的饭,饭后司机收了我们每人120元。我和车老板魏某乙平时都认识,我经常坐他的车,他是宇通大巴车和依维柯汽车的老板.发生事故时我睡着了,怎么发生的事我不知道。
5、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我在济南火车站坐宇通大巴车准备回家,快到发车时间,依维柯驾驶员接到车老板电话,驾驶员给老板说车上只有13个大人和一个小孩。接过电话后,依维柯驾驶员就给宇通大巴车驾驶员说,老板让用小车送乘客回驻马店;然后宇通大巴车司机让我们下车,又等了一会,依维柯驾驶员把车开过来,我们上去驾驶员就开车走了。到梁山服务区时休息一会吃的饭,司机收了我们每人120元。我知道依维柯车老板是魏某乙,以前从老家驻马店到济南都是坐他的车。
6、被害人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我在济南火车站坐车回驻马店老家,走到梁山服务区吃饭时每人买了120元车票。具体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知道,当时我正在休息。以前我都是坐大巴班车,这次因为人少,开车的驾驶员和车主通电话时我听见了,意思是人少,用班车拉人不划算,所以就用小车拉我们回驻马店。
7、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我在济南火车站乘坐豫QEN758号依维柯牌客车回平舆县老家,走到路上出事了,我是通过别人联系坐的这辆车。事故发生时我睡着了,什么也不知道,醒来时就在公路上。
8、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我在济南车站上的一辆大客车,后来司机说人少,不值当开大车,叫我们换乘一辆小客车。上车时有13个大人1个小孩,走的是高速公路,到梁山服务区时吃的饭,事故发生时我睡着了,不知道当时怎么回事。
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我在济南车站坐客车准备回驻马店老家,后来快发车时,一个年轻人把我们叫下车,坐到了依维柯车上。中途面包车在梁山服务区停了一会,吃饭时间司机收了我120块钱车费。后来我在车上睡着了,也不知道啥时候车撞了一下就翻车了。把我们从大巴车转到面包车上就是那个年轻人,依维柯面包车司机,他的老板叫魏某乙平时坐车都是和他联系。
10、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我在济南车站乘坐一辆大巴车准备回驻马店老家,快开车时面包车司机让我们从大巴车上下来,坐到面包车里,当时面包车里挤13个大人和1个小孩。我们在济南上高速公路,走到梁山服务区时停了半个小时,司机收了我们每人120元车费。车辆进入河南没多长时间就翻车了,我从车上被甩了出来。
11、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我在济南车站上的一辆大客车,快发车时,开依维柯的司机说乘客少,让我们从大巴车转到依维柯车上,中途在梁山服务区停车吃的饭,我交了120元车费。事故发生时我睡着了,感觉车摆动,随后车就翻了,我从车上甩了下来,怎么出的事故我不清楚后来司机说人少,不值当开大车,叫我们换乘一辆小客车。上车时有13个大人1个小孩,走的是高速公路,到梁山服务区时吃的饭,事故发生时我睡着了,不知道当时怎么回事。
12、被害人南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上午,我在济南车站上的一辆客车准备回平舆县,交了120元车费,具体什么牌的车和牌号都不知道,司机也不认识。发生事故时我在睡觉,后来听我家人说是在商丘出的事。
1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解某某在济南打工,2014年5月2日上午,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后来车辆发生事故。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我妻子麻某甲和儿子王某甲从济南乘车回平舆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麻某甲死亡,我儿子王某甲受伤。因为我和麻某甲都是二婚,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
15、证人麻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中午,我女儿麻某甲和外孙王某甲从济南乘车回平舆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麻某甲死亡,王某甲受伤。因为我和麻某甲都是二婚,所以没有领取结婚证。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驾驶依维柯普通客车交通肇事现场情况。
17、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解某某、麻某甲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8、商丘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麻某乙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肺挫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肝、脾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肠管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秦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面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南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右股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肩胛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肋骨损伤
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胸腔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白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介于98km/h-116km/h之间;左前轮胎未爆破,事故发生时左前轮处于缺气状态。
20、商丘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麻某甲、解某某、段某某、冯某某、吕某某、吴某某、娄某某、南某某、董某某、白某某、秦某某、李某某、麻某乙、王某甲无责任。
21、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麻某甲、解某某亲属及被害人南某某起诉魏某甲、魏某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决情况。
22、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赔偿被害人麻某甲亲属341040.4元,赔偿被害人解某某亲属368302.91元,赔偿被害人段某某80000元,赔偿被害人冯某某10000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某63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80000元,赔偿被害人娄某某800元,赔偿被害人南某某70000元,赔偿被害人董某某800元,赔偿被害人白某某50000元,赔偿被害人秦某某15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000元,赔偿被害人麻某乙4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15000元。
2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QEN758号依维柯车系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
2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主动到高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5、驾驶人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魏某甲有C1驾驶证。
2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出生于1987年1月6日.被告人魏某乙出生于1970年4月28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和一般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破案报告证实,魏某甲主动到高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魏某甲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辩护人辩护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虽然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供述了魏某乙的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情节,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魏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魏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辩护的应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大队破案报告证实,魏某乙主动到高速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魏某乙无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乙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辩护人这一辩护理由充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自愿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