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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凤霞与被告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67号 原告任凤霞,女,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归德路。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震,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667号
原告任凤霞,女,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归德路。
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震,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钢,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凤霞与被告刘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任凤霞、被告刘震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建德、被告刘震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凤霞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刘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任凤霞借款8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借款也不止这一笔,就没有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震偿还原告任凤霞借款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并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震庭审口头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有这份借条,但该款已还清,借条没有抽回。其中在2010年1月24日偿还35000元。在2010年后又把余款还清。当时因原告任凤霞说欠条找不到,因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就没有让原告任凤霞出具收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任凤霞要求被告刘震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刘震向原告任凤霞借款现金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的事实存在。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因为被告刘震2008年11月21日借原告的钱用于经营药材生意,所以原告任凤霞要求利息,于法于情都是合理的。
被告刘震对原告任凤霞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有借款,这笔借款被告刘震已经还清。该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经庭审,本院认为,被告刘震对原告任凤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已付清,但其没有出具还清该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任凤霞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1日,被告刘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任凤霞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震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任凤霞与刘震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的原告任凤霞与被告刘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震可以随时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任凤霞要求被告刘震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8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震抗辩该款已还清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震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凤霞借款本金8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凤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任凤霞负担1750元,被告刘震负担1750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金仁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金士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