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54号 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90年8月1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90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袁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袁某某2010年经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5日登记结婚,之前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叫余某乙。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架,更可气的是被告和其家人为了摆脱原告与其的婚姻,经常与人相亲,只是没有离婚才没有成。被告还无理取闹、好吃懒做,不让原告花一分钱,限制原告的日常开销,原告收入的庄稼及钱6万元全在被告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同意继续生活,我也同意,如果离婚,孩子必须给我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我的婚前财产全部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袁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余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如离婚余某甲不要孩子和被告的婚前财产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是被告胁迫下书写的;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叫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袁某某2010年经介绍相识,201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9月5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11月23日生育一女孩余某乙,现随被告袁某某生活。由于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并生育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虽然二人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安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国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