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77号 原告刘丹,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青海,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丹因与被告史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丹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丹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史青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丹及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青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丹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一个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青海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刘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史青海向其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史青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史青海借原告刘丹现金50000元,并给刘丹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丹现金5万元,史青海,2013.6.9。”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刘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史青海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丹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史青海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刘丹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史青海主张权利,但要给借款人史青海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青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丹借款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青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