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1792号 原告卢赔勤,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岩,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侯森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侯森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林付环,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职员。 原告卢赔勤与被告胡岩、侯森林、林付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地址确认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民事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胡岩委托代理人侯森林、被告侯森林、被告林付环、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8时,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至郭村镇路口向西1公里处,被告胡岩驾驶豫N-HL72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林付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沿道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卢赔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卢赔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7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付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赔勤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豫N-HL725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因三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0000元,后追加诉讼请求为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侯森林、胡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胡岩驾驶的轿车车主是侯森林,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侯森林与被告胡岩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时胡岩去买早餐。我们已支付79500元医疗费,还有5000多元花费没有打条,除去保险后我愿意按照责任划分赔偿。 被告林付环辩称,胡岩的车在事故地点碰着我的车了,然后又碰着原告的车,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法规定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卢赔勤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的胡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肇事车辆豫NHL725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卢赔勤、被告胡岩、候森林诉讼主体适格。4、机动车交强险一份。证明豫NHL725机动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商公交认字(2014)第0707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卢赔勤被侵权的事实,被告胡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付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6、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7、原告伤残鉴定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的受伤的情况,损害结果系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需2人,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8、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医疗费用127584.29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火车票14张费用414.5元;租车费1200元;出租车票60张费用600元,共计2214.5元。10、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11、护理人户口薄复印件一份。12、原告卢赔勤、护理人员谢立东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谢立东、妹妹卢二领。13、原告卢赔勤家庭关系的证明一份及父亲卢生友、母亲陈照荣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14、谢某及谢某某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儿子谢某生于1998年5月10日,女儿谢某某出生于2004年12月23日,父亲卢生友出生于1953年3月2日,母亲陈照荣出生于1952年3月22日。15、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施救费用300元、停车费用200元。 被告侯森林提交一份收据,证明被告侯森林替原告卢赔勤垫付79500元医疗费。 被告胡岩、林付环、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79500对证据1、2、3、4、5、6、11、13、1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9交通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是正规手续,且证明人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厉害关系,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鉴定费票据及证据15中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认为是间接费用不应承担,不予质证。对证据12有异议,根据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护理人谢立东、卢赔勤每月工资超过3500元,但并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侯森林同上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林付环对原告卢赔勤及被告侯森林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卢赔勤对被告侯森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11、13、14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伤残鉴定书,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并且被告对此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医疗费单据,本院认为该花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双腿骨折,住院地点又在外地,住院天数较短仅19天,原告存在必要的租车费用,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15,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及施救费和停车费损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侯森林提出为原告垫付79500元的医疗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7日8时30分,在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至郭村镇路口向西1公里处,被告胡岩驾驶豫N-HL725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林付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沿道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卢赔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卢赔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付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卢赔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右腓骨骨折,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27584.29元。其中被告侯森林已垫付795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三个月,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卢赔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明豫N-HL725号小型轿车车主为侯森林,在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卢赔勤及其子女系农业户口,原告卢赔勤的父、母亲均系城镇户口,原告有姊妹共3人。其儿子谢某于1998年5月10日出生,女儿谢某某于2004年12月23日出生,父亲卢生友于1953年3月2日出生,母亲陈照荣1952年3月22日出生。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付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胡岩、林付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HL725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侯森林、林付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按8:2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护理费及后期护理均为两人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支持两人护理,后期护理支持一人。原告卢赔勤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医疗费为12758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营养费为19天×10/天=19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35天为3500元÷30天×135天=15750元,护理费为24457元/年÷365天×19天+3600元/月÷30天×(19天+90天)=14353元,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21%=35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44009元,将抚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9605元,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5795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36344元,伤残赔偿金为(包含残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9209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赔勤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37953元,由被告侯森林、林付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2对原告卢赔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岩作为该车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森林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9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赔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款120000元。 二、被告侯森林赔偿原告卢赔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7953元的80%即110362元。(已支付79500元) 三、被告林付环赔偿原告卢赔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37953元的20%即27591元。 四、驳回原告侯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侯森林承担4400元,被告林付环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