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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马头镇吴老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马头镇吴老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18时5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豫N-BQ138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安奇乐易商场东50米处,与韩某某驾驶的豫N-HF18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与同车人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吴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51.20MG/100ML,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8时5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豫N-BQ138号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商丘市睢阳区香君路、安奇乐易商场东50米处,与韩某某驾驶的豫N-HF18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与同车人魏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检测吴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51.20MG/100ML,经认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韩某某、魏某某均已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系成年人。
2、事故现场图及车辆、驾驶人信息:现场概况及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车辆情况。
3、鉴定书:被告人吴某某静脉血液酒精为251.20MG/100ML。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魏某某系交通事故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与韩某某、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7、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9月13日18时5分,我驾驶豫N-HF180号大众轿车,从香君北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过程中,沿香君路由东向西行驶过来一辆三轮摩托车直接撞到我车上了。两车接触点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北侧一点,对方的车左后角撞住我的车左前角。
8、证人魏某某证言:饭后吴某某骑三轮摩托车送我,沿香君路由东向西,在双黄线北侧,对方车前边撞到我们车前边了。
9、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3日18时5分左右,我酒后驾驶豫N-BQ138号三轮摩托车,沿香君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安奇乐易商场东50米处发现交通事故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能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