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甲、程某某、李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刑)酒后在刘某丙家门口前对行人睢阳区古宋乡巨张庄村民梁某甲一家人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梁某甲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错位构成轻微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外上方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外上方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右颞顶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梁某丙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李某丙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甲、程某某、李某甲、梁某乙、隋某某、曹某乙、隋某某、刘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梁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5、鉴定意见:被害人梁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梁某丙的伤情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刘某丙、曹某甲、程某某、李某甲(以上五人已判刑)酒后在刘某丙家门口前对行人睢阳区古宋乡巨张庄村民梁某甲一家人无故殴打。经法医鉴定:梁某甲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错位构成轻微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外上方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左眉外上方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右颞顶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梁某丙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口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李某丙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证据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到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第二综合执法大队自动投案。 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份证实,2012年9月24日同案人因犯寻衅滋事罪,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刘某丙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曹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4年4月14日同案人李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4、鉴定意见证实,梁某甲右侧第7肋骨骨折并错位、左眼部挫伤、左眉外上方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右颞顶前部创口构成轻微伤;梁某丙外伤后鼻出血、口唇粘膜破损均构成轻微伤;李某丙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月23日上午和刘某甲、李某甲、曹某甲等人在刘某丙家喝酒,喝到下午1点左右,外出方便时,被一辆从南向向北去的车倒车镜挂住,其说:“你怎么开的车?”说着就朝驾驶员脸上打了一耳光,驾驶员没有下车就在里面打电话,双方发生厮打,刘某甲、李某甲上前打了第一辆车上下来的人。 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1月23日下午,其的三个亲家李某甲、程某某、曹某甲到其家走亲戚,中午其和李某甲、程某某、曹某甲、刘某乙、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出去了。其和程某某在屋里说话,听见外边有人打架,其和程某某出去一看,其家公路上停着两辆车,看见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等人正在跟几个人打架,其在劝架时被人打断上门牙。其就报警了。 7、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23日,去刘某丙家走亲戚,喝酒到下午1点多钟时,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出院了,一会就听见外边有人打架,其就出去看,见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正在跟几个人吵架,刘某丙和他干亲家也出来了,这时一个女的(大约30多岁)手拿个棍子过来了,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丙就迎着过去开始打了,把这个女的打倒在地,头流血了,后被别人拉开。 8、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23日下午打架时,其和刘某丙是后来听到打架声出去的,出去时见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正在跟几个人打架,一个女的在其右边被打倒在地,头上流血了,刘某丙一看就冲上前打其左边的一个拿棍的女的,当时其喝多了,现在也记不清怎么打的。 9、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23日上午,其和程某某、曹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一起在刘某丙家喝酒,喝到下午1点左右,刘某甲和刘某乙出去方便,过了会其也去方便,出门看到刘某甲、刘某乙正和一个捷达车司机理论,后刘某甲和刘某乙又去打从后面车上下来的两个男的。 10、证人隋某某、梁某乙、曹某乙、刘某丁证言证实,2012年1月23日下午,和家人一起去睢阳区勒马刘汉珠走亲戚,走到大王庄,无故遭刘某甲等人的殴打。 11、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当时打架时其不在现场,后来刘某丙及刘某丙的媳妇、程某某及程某某媳妇、李某甲到其家去赔情道歉。 1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1点多钟,一家人和嫂子家开车去睢阳区勒马乡刘汉珠村走亲戚走到大王庄。在该村被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等一班人无故殴打致伤。后到医院检查了一下,发现我右侧第7根肋骨骨折并错位了,妻子、儿子和女儿也均受了伤。 1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慧、梁某丙陈述均证实,2012年1月23日下午,和家一起去睢阳区勒马刘汉珠走亲戚,走到大王庄,无故被刘某甲等人殴打。 1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2年1月23日中午,其和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丙的亲家曹某甲、程某某、李某甲在其家老院喝酒,喝酒时刘某乙和李某甲出去方便去了,其也出去了,回来后看到刘某乙和李某甲在其家门口和一个车上的司机理论,后打了起来。其打了一个从车后面座位上下来男的几拳,然后从南边车下又下来几个人,有男的、女的双方互相打了起来,具体咋打的记不清了,当时场面比较混乱,等派出所到了后人都散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酒后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