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阔、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甲,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石油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37号加油站站长,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中国石油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4号加油站站长,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毕业,中国石油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38号加油站站长,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5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志,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民权县。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毕业,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4月1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乙,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商丘市虞城县县委招待所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窝藏、包庇,于2014年5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高中毕业,虞城县利民镇政府干部,住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高某甲、程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某乙、马某某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伟、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将送往中石油商丘分公司37号加油站的16吨93#汽油中抽出两吨汽油并将相同数量的甲醇掺入油罐中,后将勾兑好的劣质汽油卸入37号加油站4号油罐中。经鉴定,4号油罐中共计17.18吨93#汽油甲醇含量为40%,为劣质汽油。至案发时该批劣质汽油已被销售13512升,价值10万余元,剩余93#劣质汽油9981升,价值7万5千余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高某甲预谋后,将送往中石油商丘市分公司4号加油站的8吨93#汽油中抽出两吨汽油并将相同数量甲醇掺入油罐中,后将勾兑好的劣质汽油卸入4号加油站3号油罐中。经鉴定3号油罐中共计17.4吨93#汽油甲醇含量为28.32%,为劣质汽油。至案发时该批劣质汽油已被销售18539升,13万9千余元。2014年4月3日晚,中石油商丘分公司检测发现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的中石油商丘分公司第4加油站93#乙醇汽油不符合标准,韩某某于2014年4月4日伙同陈某某将剩余价值2万5千余元的3419升93#劣质汽油转移至陈某某负责的中石油商丘分公司第38站3号罐藏匿。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甲、程某某预谋后,将送往中石油商丘分公司37号加油站的16吨93#汽油中抽出两吨汽油并将相同数量的甲醇掺入油罐中,后将勾兑后的劣质汽油卸入37号加油站1号油罐中。经鉴定1号油罐中共计19.05吨93#汽油甲醇含量为40%,为劣质汽油。至案发时该批劣质汽油已被销售4085升,价值3万余元,剩余93#劣质汽油21742升,价值16万3千余元。 二、窝藏、包庇罪。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乙、马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情况下,开车自虞城县前往山东单县给刘某某送财物并开车接刘某某帮助其逃匿。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毛某某等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高某甲、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乙、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高某甲、程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6.3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提出每次加入甲醇的油仅为8吨,自己仅参与了从油罐车中抽换油的行为,后其他人又将勾兑后的汽油混入到其它合格汽油的行为,自己没参与,也无法控制,因此而增加的不合格汽油数量不应算入自己的犯罪数额。并表示愿意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其辩护人李广阔并提出刘某某只参与了生产的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从宽处罚。 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自己案发前已将掺入甲醇的汽油用合格的汽油予以更换,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其辩护人解冰提出,韩某某系自首,且真心悔过,建议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只是从中联系,没参与换油,没获得好处。其辩护人杨明志提出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提出自己一直是受别人的安排和指使,其责任应低于其他站长的责任。并表示愿意对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甲、被告人高某甲,将送往中石油商丘分公司37号加油站的16吨93#汽油中抽出两吨汽油并将相同数量的甲醇掺入油罐中,后将勾兑好的劣质汽油卸入37号加油站4号油罐中。经检验,4号油罐中共计17.18吨93#汽油甲醇含量为40%。至案发时该批劣质汽油已被销售13512升,价值10万余元,剩余93#劣质汽油9981升,价值7万5千余元。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高某甲预谋后,将送往中石油商丘市分公司4号加油站的8吨93#汽油中抽出两吨汽油并将相同数量甲醇掺入油罐中,后将勾兑后的汽油卸入4号加油站3号油罐中。经检验3号油罐中共计17.4吨93#汽油甲醇含量为28.32%。至案发时该批劣质汽油已被销售18539升,13万9千余元,剩余价值2万5千余元的3419升汽油。2014年4月3日晚,中石油商丘分公司检测发现被告人韩某某负责的中石油商丘分公司第4加油站93#乙醇汽油不符合标准。韩某某为掩盖犯罪行为,于2014年4月4日伙同陈某某将剩余的汽油予以更换,并将更换出的掺杂掺假汽油转移至陈某某负责的中石油商丘分公司第38站3号罐中藏匿。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甲、程某某预谋后,从送往中石油商丘分公司37号加油站的16吨93#汽油中抽出两吨,并将相同数量的甲醇掺入油罐中,后将勾兑后的汽油卸入37号加油站1号油罐中。经鉴定1号油罐中共计19.05吨93#汽油甲醇含量为40%。至案发时该批汽油已被销售4085升,价值3万余元,剩余93#掺杂掺假汽油21742升,价值16万3千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韩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8日、4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23.844吨93#号乙醇汽油并承担运输费用;刘某某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高某甲、程某某、高某乙、马某某均属于成年人。 2、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37号站1号罐93号汽油21744升、4号罐93号汽油10168升;4号站4号罐93号汽油5744升;38号站3号罐93号汽油3419升。 发还第4加油站4号罐93号汽油5744升;房东梅现金、钥匙、手机、腰带等物品。 3、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3日17时许,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接匿名电话报警称:中国石油商丘分公司37号加油站站长蒋某甲与油罐司机陈松友合伙将拉至该加油站的汽油换成劣质汽油出售。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4日将被告人蒋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4月13日将被告人高某甲、刘某某抓获归案。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高某乙、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5月7日、6月11日到我队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高某甲、程某某、高某乙、马某某对以上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 4、中石油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证明三份:2014年3月23日、3月29日,37号加油站进油、销售记录;2014年3月25日,4号加油站进油、销售记录。并证明38号加油站进油、销售记录。 5、照片八张证明:石油公司技术人员检查、检验93号油罐汽油的情况。 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93号汽油(汇总)配送单据证明:2013年10月1日、23日,陈永曾分别运往4号加油站93号车用乙醇汽油7985公斤、7932公斤;2014年2月25日,高某甲运往4号加油站93号车用乙醇汽油8820公斤。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油配送单(分张)证明:2014年3月22日,高某甲运往37号加油站(蒋某甲)93号乙醇汽油情况;2014年3月25日,高某甲运往4号加油站(韩某某)93号车用乙醇汽油情况;2014年3月29日,程某某运往37号加油站(蒋某甲)93号车用乙醇汽油情况。 8、检验报告及《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18351-2013》证明:河南省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中石油商丘分公司第37站1号罐内93#油样甲醇含量实测结果40.38%,乙醇实测结果9.90%,甲基叔丁基醚(MTBE)实测结果0.15%,异丁醇实测结果0.08%; 第37站4号罐内93#油样甲醇含量实测结果40.44%,乙醇实测结果9.90%,甲基叔丁基醚(MTBE)实测结果0.15%,异丁醇实测结果0.08%; 第4号加油站3号油罐中转移到第38站3号罐内93#油样甲醇含量实测结果28.32%,乙醇实测结果9.10%,甲基叔丁基醚(MTBE)实测结果0.12%,异丁醇实测结果0.06%。 第4号加油站3号油罐内93#油样甲醇含量未检出,乙醇实测结果11.2%,甲基叔丁基醚(MTBE)实测结果未检出,异丁醇实测结果未检出。 9、辨认笔录证明:程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和蒋某甲一起换油的男子,蒋某甲辨认出其同伙刘某某。 10、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河南分公司证明:高某甲为其单位驾驶员。 11、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薪酬发放明细表、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一份证明: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三人均为本公司合同制员工,于2014年7月23日与三人解除劳动合同。 12、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甲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13、证人徐某某、赵某甲证言证实情节基本相同,均证明:第四加油站站长是韩某某,2014年4月3日,公司抽查油样后就把93#加油机的电源关闭,并通知93#汽油不准再对外销售。 14、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4月4日我没有看到有油罐车到我们第四加油站拉油或者卸油。 15、证人霍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4月4日至5日没有发现有车向我们第38号加油站卸油。 1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明:我在商丘市到张阁镇公路路南张阁镇境内,高速公路下路口东面300米路南处的一个院子看家。 17、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对4号、37号、38号加油站质检的过程。 1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在商虞路济广高速桥东100米左右路南的一处院子里给人看家。刘某某曾经开着一辆油罐车和另外一辆油罐车一起到俺院子里的使用俺院子里的地磅。 19、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其认识刘某某,并证实该油库是其租的。 2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37号加油站进油时的检查情况,没有使用规定仪器检测。 21、证人赵某丁证言中国石油公司商丘分公司化验员。证实对加油站进油、卸油的具体规定及劣质汽油的认定。 22、证人乔家献证言证明:没有参与过韩某某加油站的事。 23、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虞城小户(刘某某)用手机给我打过电话要买我公司的甲醇的情况。 2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我参与给商丘市中石油公司的蒋某甲、陈某某、韩某某三个人调换油了。我从半年前开始干这个的,一开始我和蒋某甲、陈某某认识,后来通过陈某某认识的韩某某。一共给陈某某拉了7、8次左右甲醇。韩某某跟着陈某某的有2、3次,我不知道拉的这几次中有没有韩某某的,我没有在韩某某的加油站卸过甲醇。 我还给中石油北海路加油站的蒋某甲拉过两次甲醇。 25、被告人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我是2013年的9月份,在中国石油商丘分公司第37站任站长的,我是和往我们加油站送汽油的油罐车司机合伙,将运往加油站的汽油卸出一部分,然后往油罐车里兑上相同数量的甲醇,致使我们加油站销售的汽油乙醇含量严重超标。我一共干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3月23日,第二次是2014年3月29日。 2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大概是2014年3月20几号,我们公司往韩某某的加油站配送的是8吨93#乙醇汽油,她和第15站拼车。当天早上8、9点钟韩某某让我给高某甲联系,我给高某甲联系让他给韩某某回电话,后韩某某说想在我加油站后面换油,我同意了。当时在我加油站的后面刘某某抽了高某甲开的油罐车里大概两吨多好油,又往里面兑了大概两吨多的甲醇。换好油以后刘某某开车走了,高某甲开着公司的油罐车带着乔家献给韩某某的加油站卸油去了。每次抽出来的好油都是刘某某直接买走,我听韩某某说过刘某某给的价格比张阁油库出库的汽油价格便宜。 27、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我给38站站长陈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找换油的人,陈某某答应了,他给我说的意思是先把好油拉到他的38站内掺上孬油,再用油罐车送到我负责的第四4加油站。司机高某甲也是陈某某联系好的。卸过油我给高某甲1000块钱的好处费。 2014年4月3日晚上,公司抽检油样,当时把俺加油站93号加油机电源也关啦。当时我就知道这件事暴漏了。我给陈某某说得赶紧把油抽出去换成合格的好油,陈某某的38号加油站内3号罐没用着,我说把我罐里的劣质油拉到他加油站没用的罐里存着,陈某某也同意了。夜里大概2点半左右,我把监控设备电源拔掉,把俺加油站罐里的劣质油全部抽出来,然后让陈某某带着油罐车把油卸到他加油站没用的油罐里去了。卸过油之后我花了3万多元购买了三吨多93号汽油,卸到我加油站油罐里去了。 28、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3月23日下午,我从张阁油库拉了16吨93#汽油送往37号加油站,蒋某甲不在站里,他给我打的电话]让我把油罐车开出来,过了济广高速桥又往东走了有二三百米,蒋某甲在路南站着,蒋某甲让我把车开到路边一个院子里,停到那个油罐车旁边,我下车后看见蒋某甲旁边还站着刘某某。蒋某甲让我把两个油罐车的阀门用管子接好,把阀门打开,然后蒋某甲和刘某某就把我开的油罐车里的油抽出来一部分,然后又从另一辆油罐车里抽出来一些东西装到我开的油罐车里边了。换过油之后蒋某甲就让我把车开回加油站。卸过油之后蒋某甲给我500块钱,说是昨天晚上的辛苦费。 2014年3月25日中午,我接到38号站站长陈某某的电话,他在电话中说我拉的汽油先送15站的,再送4号站的。卸完15站的油之后,到38号站来一趟,要换点油。我下午拉着油到15号站卸过油之后就开车去了38号站。到38站后,站长陈某某就让我把车停到38号站的罐区旁边,当时罐区旁边还停着一辆油罐车,开车的就是刘某某。停好车之后我和陈某某还有刘某某把我开的油罐车里的汽油换出来一部分。然后陈某某就让我把油送到4号站。到4号站之后,4号站的站长韩某某也没有检查就卸油了。卸过油之后韩某某给了我1000块钱。 29、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3月28日,蒋某甲对我说:“我今天有车油计划安排在你车上了,你回来放到最后一趟给我拉,我走点油,”晚上8点多钟,当我开车走到商虞路张阁路口时就看见蒋某甲站在路口等我,我开车跟他走到商虞路济广高速入口东100米左右路南一个院子里边。进院后我发现院子里还停着一辆油罐车,我把车停在那辆车的东侧了,然后蒋某甲让我下车帮他一起换油。当时在场的还有一个男的。 30、辨认笔录证明:程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和蒋某甲一起换油的男子;蒋某甲辨认出其同伙刘某某。 31、中石油商丘销售分公司证明,2014年3月23日至4月3日,E93汽油结算成本价9540元/吨。 32、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交谅解书及证明各一份:刘某某家人赔偿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844吨93#汽油,并承担相应运输费用715元;原告人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能证明刘某某直接参与了往运输途中的汽油内掺杂掺假的行为,刘某某本人的供述对此亦供认不讳。刘某某作为从事过车用油料的销售者,应明知各有关被告人通过加油站的油罐向外销售是其日常的正常销售方式,而其对加油站的油罐是否尚有存油,主观态度是放任的,并不排斥该结果,且该结果也未超出共同犯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指控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刘某某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事实承担共犯责任。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窝藏、包庇罪。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高某乙、马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情况下,开车自虞城县前往山东单县给刘某某送财物并开车接刘某某帮助其逃匿。 另查明,高某乙、马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7日、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我知道蒋某甲出事被公安机关抓走之后,就想到公安机关一定会抓我,刚开始躲到了山东单县。后我往家给俺妻子打电话时,俺妻子说公安局的民警到俺家抓我去了,就准备在跑远一些。然后我就给我战友高某乙联系,对他说我出事怕被抓住不能再待在内地了,让他给我同学马某某联系开马某某的车送我去。就这样昨天上午11点多钟,高某乙和马某某开车到单县接住我,刚到郑州住下,夜里凌晨1点左右就被抓住了。 2、被告人高某乙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2日早上,我朋友刘某某给我打手机让我给他买火车票去满洲里的时候,就告诉我他违法公安机关要抓他了,另外就是俺朋友马某某也知道公安机关要抓刘某某的事。刘某某的妻子说以刘某某的名义给我打个把车转卖给我假协议。刘某某又打过来手机对我说:“马某某一会去接你,你俩一起开车来接我,把我送到满洲里。”和马某某见面后,我说:“红军出事了,公安局的要抓他,咱咋能帮帮他。”马某某说:“我也是才知道,咱去单县接他去。”后来刘某某的妻子把几件衣服和一沓钱扔到马某某车上。我和马某某到单县接到刘某某后,刘某某又说先到郑州。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4月12日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公安局的人正在找他,想出去躲两天,让我和高某乙开车接他出去躲两天。我和高某乙在山东单县接到刘某某后,刘某某说让我和高某乙送他去满洲里,后来又说去郑州找朋友玩,我们三个人这才开车去的郑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在销售乙醇汽油的过程中,使用掺杂、掺假的手段致使相应批次汽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降低了应有的使用性能,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高某甲、程某某在运输过程中,为掺杂、掺假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刘某某、蒋某甲、高某甲、程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刘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高某甲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在其参与的犯罪行为的范围内,分别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某某、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各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高某甲、程某某各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予以处罚。程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均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属自首,可从轻予以处罚。刘某某、蒋某甲、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予以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高某甲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乙、马某某明知刘某某受到公安机关追捕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包庇罪。高某乙、马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高某乙、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刘某某、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高某甲、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案发前,韩某某已将剩余的不合格的乙醇汽油予以全部更换,且经检验其所更换的93号乙醇汽油符合国家标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家人已如约足额赔偿了其参与的与蒋某甲、高某甲、程某某共同犯罪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不再追究刘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其诉讼请求已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高某乙犯窝藏、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马某某犯窝藏、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九、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涉案的原扣押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销售分公司37号加油站1号罐93号汽油21744升、4号罐93号汽油10168升;38号加油站3号罐93号汽油3419升,由扣押机关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国强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