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民,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睢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长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利民伙同曹某甲(在逃)预谋后驾驶曹宝红的乐驰牌类型的小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银河路中段北楠苑建筑装饰公司,采取撬门剪断门锁入室方式盗窃梦之蓝6酒1箱、沙河王酒2件(每件1瓶6斤)、张弓编钟酒1箱、张弓一品皇封酒6箱、皇沟1988酒6箱、老普洱茶叶4提(每提7个饼)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30300元。上述物品中,被告人刘利民分得赃物梦之蓝6酒1箱、皇沟1988酒3箱、沙河王酒1件、张弓编钟1箱、张弓一品皇封1箱,共价值11350元,被告人刘利民分得赃物以低价出售,获得赃款3400元。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刘利民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监控录像光盘;书证等其他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利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利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利民伙同曹某甲(在逃)预谋后驾驶曹宝红的乐驰牌类型的小轿车,在商丘市睢阳区银河路中段北楠苑建筑装饰公司,采取撬门剪断门锁入室方式盗窃梦之蓝6酒1箱,经鉴定价值4500元,沙河王酒2件(每件1瓶6斤),经鉴定价值5000元,张弓编钟酒1箱,经鉴定价值500元,张弓一品皇封酒6箱,经鉴定价值6900元,皇沟1988酒6箱,经鉴定价值5400元,老普洱茶叶4提(每提7个饼),经鉴定价值8000元等物品,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0300元。上述被盗物品中,被告人刘利民分得赃物梦之蓝6酒1箱、皇沟1988酒3箱、沙河王酒1件(每件1瓶6斤)、张弓编钟1箱、张弓一品皇封1箱,共价值11350元。被告人刘利民分得赃物以低价出售,获得赃款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利民的基本情况,案发时为应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刑事判决书二份、河南省豫东监狱罪犯档案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利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3、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利民被抓获归案情况。 4、照片14张证明,被告人刘利民指认盗窃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同类物的照片。 5、注销证明证实,与被告人刘利民共同实施盗窃的曹某甲的户口已被项城市公安局付集派出所注销。 6、鉴定意见证明,按照认定的被盗财物,比照该价格,被盗财物共价值为303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被告人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同伙曹某甲和在商丘市宜兴路东段路北收购物品的女子段某某。 9、侦察实验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使用皇沟1988酒和与被告人交代的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近似类型的长安奔奔轿车做侦察实验,最多能装下13箱,装不下杨某某报警和提供的清单显示的30多件酒。 10、光盘2张证明,2014年8月3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利民伙同曹某甲驾车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刘利民指认犯罪现场情况。 11、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早上7时许来到公司发现公司玻璃门未上锁,U型锁(已经被剪断)在大门右侧,然后其就给老板打电话说大门未上锁情况,后老板过来查看门店内白酒及茶叶被盗,其便报了警。 12、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刘利民一起实施盗窃的曹某甲40岁左右,没有结婚,长时间没有回家。 1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中午,其四特便民超市内没有回收什么礼品,也没有收购过皇沟御酒及张弓酒等。 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3日7时许,其公司副总杨某某打电话说,公司的门锁被人剪断扔到了地上,屋内被翻动的很乱,其就去了公司。到公司后发现一楼仓库的门锁被人撬坏了,仓库内的高档酒及茶叶等物品被盗了,当时没有进现场就打110报警了。等公安人员勘查完现场之后,杨某某清点一下被盗物品有:梦之蓝6酒1箱,张弓编钟酒1箱,沙河王酒有2件(每件一瓶6斤),皇沟1988酒6箱,张弓一品皇封酒6箱,10多瓶成瓶的酒记不清名字,老普洱茶叶4提(每提7个饼),还有卫生纸一提等其他物品,一共被盗的酒有15箱或者16箱那样。 15、被告人刘利民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凌晨其与曹某甲一起在商丘市睢阳区商字转盘东南角那个胡同南头路东的一家装饰公司盗窃了15箱或者16箱酒和十几瓶成瓶的酒以及四提茶叶。(酒有梦之蓝1箱,沙河王2箱,皇沟1988和张弓一品皇封两种酒有12或者13箱,具体什么牌子的酒几箱想不起来了,还有十来瓶散的皇沟1988酒)。 盗窃是曹某甲自己踩好的点。盗窃的物品是用曹某甲的乐驰牌类型的小轿车拉走的。盗窃使用工具是曹某甲车上拉着的,是一个剪钢筋的大剪子,现在在曹某甲车上。盗窃的物品两个人平分了,其分的梦之蓝6酒1箱、皇沟1988酒3箱、沙河王酒1件(每件1瓶6斤)、张弓编钟1箱、张弓一品皇封1箱都卖到商丘市宜兴路东段路北一家四特酒糖烟酒门市部了,门市部上面写着回收礼品,收购物品的老板当时是一个年轻的女的,有30多岁,后老板给其3400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利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