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安徽省砀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2007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卫国,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济宁市金乡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杰、王卫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杰、王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刘杰、王卫国预谋盗窃,后二人在山东省东明县五得利面粉厂门口,发现陈某甲提着大量现金上了一辆解放牌红色半挂大货车,两人骑摩托车尾随陈某甲的大货车至商丘市路河乡建军饭店门口,趁陈某甲下车到建军饭店吃饭时,砸烂大货车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将车内陈某甲卖小麦的126,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杰、王卫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甲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杰、王卫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预谋盗窃。 被告人王卫国辩护意见是,没有事先预谋,不知刘杰是去偷钱,到家分钱时才知道刘杰偷钱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杰、王卫国预谋后,于2014年8月13日9时许,二人驾驶王卫国的钱江牌红色125大架摩托车来到山东省东明县五得利面粉厂门口,发现陈某甲提着大量现金上了一辆解放牌红色半挂大货车后,二人驾车尾随陈某甲的大货车至商丘市睢阳区路河乡建军饭店门口,趁陈某甲及司机陈某乙下车到建军饭店吃饭时,王卫国驾驶摩托车在房边等候,刘杰砸烂大货车驾驶位置的车窗玻璃,将陈某甲放在车内现金126,000元盗走,二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王卫国家属退还所得赃款6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杰、王卫国分别出生于1979年8月11日和1967年6月20日。其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杰、王卫国均系抓捕归案。 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杰于2007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王卫国没有犯罪前科。 4、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地商丘市路河乡建军饭店门口的监控连接线已断,无法调取。另证实在刘杰传住处没有搜查到银行卡。 5、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王某某(王卫国儿子)的银行账户上于2014年8月14日,两次入账共计60,000元。 6、监控照片2张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杰、王卫国尾随陈某甲大货车所经过的路段情况。 7、收条证实,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王卫国的妻子李某乙交来赃款68,000元。其赃款巳退还被害人陈某甲。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杰于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9、视频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刘杰、王卫国驾驶摩托车跟踪被害人车辆的情况。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已作勘验,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己被扣押。 1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13日8点左右,其和陈某甲在山东东明五得利面粉厂把小麦卸完,到财务科领到小麦款133,676元后,其和陈某甲就开车从五得利面粉厂出来沿262、261省道及310国道返回商丘老家。大概在13时30分钟到达路河,其将车停在路边同陈某甲一起到路河建军饭店吃饭时,其驾驶的半挂车左边车玻璃被砸了,陈某甲放在车驾驶室内的126,000元现金被人偷走啦。 1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两点钟左右,陈某甲和他司机开着他的大货车来修车,他的大货车左边的两块玻璃被砸了,当时问陈某甲玻璃咋坏时陈说被人家砸了,车里卖麦的钱被偷走了。 1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8月12日晚10点许其和司机陈某乙开车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得利面粉厂送小麦,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把小麦卸完,小麦共52.785吨,共计人民币133,676元。到五得利面粉厂财务科去领钱后,其和司机陈某乙驾空车从五得利面粉厂出来沿262、261省道,后又转310国道回商丘老家。在13时30分钟走到路河建军饭店将车停在路边,到路河建军饭店吃饭时,其停在路边的半挂车左边车玻璃被砸了,放在驾驶室内的126,000元现金不见了,就报警了。 14、被告人刘杰的供述,大概在十天前一天的早上,其去王卫国家找到王卫国说,没钱花了,欠了别人一屁股账,出去弄点钱花。王同意后,就骑着王的钱江牌红色125摩托车带着其从金乡县沿着公路往西走寻找目标,一直走到菏泽市东明市的一个面粉厂附近,其让王停下摩托车,一人去了面粉厂,看到一个人从面粉厂出来怀里抱着一个塑料袋,可以看到有钱而且数目还不小。那个人上了一辆红色解放大货车,其给王打电话说,看见一个人抱着钱上车了,王就骑着摩托车来到面粉厂门口带上其就跟着抱钱人的车走了,一路上也不知道方向就是一直跟着走。到中午十二点多的时候,那辆车停在了一个洗车的地方洗车,其二人也停下来了。但无法下手,就旁边等着,那辆车洗完之后又走了,其继续在那辆车后面跟着。大概下午一点多的时候,那辆车停在了一个路边的饭店,车上的人和司机下车进饭店了。其让王把摩托车停在了货车的车头前,其下了摩托车,并让王骑在摩托车上不要熄火,后从摩托车上的帆布包里拿出来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扁铁棍,走到货车驾驶座的位置,用扁铁棍把驾驶座的车窗砸烂,打开前车门,钻进车里将装钱的白塑料袋从副驾驶后座卧铺上拿了过来,坐上摩托车就往回跑了。到王卫国家后点的钱,大概数目是十二万多元,因用的是王的摩托车,王分的钱多点,并分给其57,000元。 被告人刘杰当庭供述,认为没有事先预谋。 15、被告人王卫国供述证实,在2014年8月13日上午9点左右,刘杰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玩去,刘杰到其家后,其就骑上摩托车带着刘杰出了家门沿公路一直往西走了。到了定陶没有停,继续往西走,大概走了一个半小时左右,到了东明市的一个面粉厂附近,这时刘杰让其把摩托车停下来,让其等着,刘一人进里面转转。没过多长时间,刘杰回来了并让其开车跟上前面的红色半挂货车。其就骑着摩托车跟着那辆车,大概走的一个多小时,那辆货车在一个洗车的地方停下来了,其也靠着那辆货车的东面停了下来。后那辆车开走,其骑着摩托车继续跟着那辆货车,当那辆车在路西的一家饭店门口停下后,看到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进了饭店,其就赶紧把摩托车停在车的南边靠驾驶座附近,刚停好车,刘杰就从摩托车上下来手里拿着其摩托车上的扁铁棍,爬上那辆货车一下把驾驶座的玻璃砸碎了,然后刘把驾驶座的门打开钻进去并从驾驶室里拿下来了一个白色塑料袋,上了摩托车,其带着刘杰就骑着摩托车跑了。到其家后,开始数钱,总共是126,000元。刘杰说,出去用的是你的摩托车你先留下10,000元,然后再平分了,其总共分了68,000元钱,刘杰分了58,000元钱,分过钱之后,刘杰就走了。 被告人王卫国当庭供述,没有和刘杰事先预谋,到家分钱时才知道刘杰偷钱的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杰、王卫国没有事先预谋盗窃及王卫国事后才知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杰在侦查阶段供述告诉王卫国没钱花了,出去弄点钱花。后二人由王驾车外出寻找目标,王卫国原供述中也已供认刘杰到其家找其玩,后二人一起外出,并一路尾随一辆大货车,并承认刘杰从摩托车上拿的扁铁棍,把大货车玻璃砸烂,并从驾驶室拿出一个白塑料袋,以上二人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并有沿途的监控照片证实。二人事前有共同盗窃故意,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其二人当庭辩解不客观,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杰、王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杰所盗赃款被其挥霍,且有前科,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卫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