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睢少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6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40分,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MY929号牌轿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蔡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邢某某驾驶的豫NAR159号江淮牌货车相撞,撞后的货车又与蒋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辆损坏及乘车人高某某、宋某某、电动车驾驶人蒋某某、乘车人李某某均受轻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6.04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运亮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宋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邢某某、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理化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