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县人,初中毕业,司机,住江苏省泰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勤,江苏省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AF0960号“宇通”牌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3KM+526M处南幅时碰撞一行人(身份不明)、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驾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接报案后出警,经现场勘查发现该行人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国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判断为飞鸟,且没有看到任何行人,不是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且与民政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AF0960号“宇通”牌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3KM+526M处南幅时碰撞一行人(身份不明)、事故发生后丁某某驾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接报案后出警,经现场勘查发现该行人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9日19时20分驾驶豫AF0960号“宇通”牌客车,从郑州中心汽车站发车,从柳林站上连霍高速公路往江苏常州行驶,当时车上三十人左右,行驶至宁陵服务区停车方便休息一会,22时多一点,继续行驶,有二十分钟左右,我超一辆货车,突然听见“咣”的一声,我的车速慢下来,发现玻璃烂了,以为是鸟一类的东西,也没有停车,开到商丘服务区停车,我和汤某某下车看发现前玻璃烂了,左前大灯掉了,油漆也掉了,我把灯弄一下我俩又把玻璃贴一下,四周看车没发现什么东西,然后就驾驶该车慢慢开出省界,到徐州毕庄服务区,我们办事处主任叫盖某某过来看车拍了一下照片叫我和付某某、李某某三人去常州,到常州后,公司打电话问我们情况,说商丘大队叫我们过来,9月10日23时就开车到商丘高速大队。 2、证人汤某某证言证实,我是豫AF0960号“宇通”牌客车跟车人员,负责卖票结账。2014年9月9日20时20分左右,我们从柳林站上连霍高速,丁某某驾驶豫AF0960号“宇通”牌客车,我在中间第一个下铺睡觉,大概22时30分,我听见一声响,就坐了起来,看到车前面玻璃烂了,当时车子很平稳,也没什么异常情况,我问丁某某怎么回事,他说不知道什么东西砸到玻璃了,到前面服务区看看什么情况,到商丘服务区以后,我和丁某某下车用手电筒前后看一两圈,发现前左大灯烂了,前挡风玻璃烂了,车上漆也掉了,我们以为其他什么东西飞过来的,就和丁某某两人用胶带粘了前挡风玻璃,然后就开车走了,到徐州毕庄服务区,接驳点领导看到车,询问了我们,还拍了照,不让我们接驳,三个驾驶员一块慢慢开,9月10日早上8点多到常州。 3、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9日19时20分,丁某某驾驶豫AF0960号“宇通”牌客车,从郑州中心汽车站发车,从柳林站上连霍高速公路往江苏常州行驶,到车上我就睡了,醒时到了毕庄服务区,看见前挡风玻璃烂了,我问丁某某咋回事,他说不知道啥东西,可能是个鸟,后来我就在车上睡到常州。 4、证人鞠玉兵证言证实,我跟随豫AF0960号“宇通”牌客车打扫卫生,是丁某某开的车,在车上我睡了,不知道几点,我去卫生间方便,回来见车的前挡风玻璃烂了,我问丁某某咋回事,他说不知道啥东西砸过来的,到了服务区,丁某某和汤某某检查车子,然后就回到车上,我就睡了。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该无名尸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6、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豫AF0960号宇通客车左前角挡风玻璃破损处提取的人血迹、豫AF0960号宇通客车左前大灯破损灯壳处提取的人血迹检出的DNA来源于死者的可能性大于99.999%。 7、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2014年9月9日22时43分许,在连霍高速南幅413公里+526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事故现场提取的两块车辆漆片均为豫AF0960号宇通牌大客车前保险杠左前角下端处所留。 8、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AF0960号宇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413KM+526M处南幅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10、驾驶证证实,丁某某具有AIA2驾驶资格。 11、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9月9日22时43分,值班室接报警:在连霍高速公路宁陵出口500米南幅豫NA7067号车撞到一个桶,车不能开,值班室通知事故中队陈某某、张某某出警并通知执勤中队王某某,王某某先期到现场后反馈路上躺着一个人,民警陈某某、张某某、陈鹏到达现场后通知宁陵110派相关人员到现场,经过现场勘察发现一死者男性,尸体头部被碾压已看不清,肇事车辆不在现场,民警在现场提取若干碎片。2014年9月10日早上民警调取监控时发现连霍高速公路320KM处卡口处一辆豫AF0960号宇通客车于2014年9月9日23时48分38秒经过,该车左前部损坏,大灯损坏,前挡风玻璃损坏,发现该车有重大嫌疑后联系省界民警调取该车在郑州柳林上高速时的图片发现该车上高速车左灯、车前部完好,民警联系该车入户注册电话通知豫AF0960号宇通客车所属运输公司让该车司机及相关人员将车开到高速大队接受调查。9月11日早晨豫AF0960号客车开到大队门口,经委托刑科所鉴定人员通过现场遗留物比对,发现事发现场遗留物确为该车上的,同时在大客车玻璃上提取血样经DNA比对与死者血样一致,经询问调查,丁某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2、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某与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达成赔偿协议,丁某某赔偿被害人20万元(已履行完毕),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对丁某某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丁某某的刑事责任。 13、认尸启事、情况说明证实,通过宁陵县公安局在宁陵收费站、石桥镇、事故现场下涵洞、宁陵站口下立交等处张贴认尸启事,并在商丘日报刊登认尸启示,至今没有人员与公安民警联系。 14、泰兴市虹桥镇季桥村委会证实,丁某某父亲下肢残疾,子女在读,丁某某系家庭支柱,其收入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恳请法院对丁某某判处缓刑。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10日。 关于辩护人王国勤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丁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判断为飞鸟,且没有看到任何行人,不是肇事后逃逸,有自首情节,且与民政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丁某某作为多年驾龄的司机,应当知道在高速公路上不论发生任何事故都应报警,虽然丁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判断为飞鸟,且没有看到任何行人,但在商丘服务区对车辆检查时,发现该车保险杠左前角下端处两块车辆漆片被碰掉,知道应该撞到东西了,没有报警,直至到常州。因此,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是肇事后逃逸。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丁某某不是肇事后逃逸,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到常州后,接到本公司人员通知,要其到商丘高速大队配合调查时,丁某某开着肇事车辆立即赶到商丘高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达成赔偿协议,民政局也出具了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虹桥镇季桥村委会及二十余名村民代表联名写信,丁某某父亲下肢残疾,子女在读,丁某某系家庭支柱,其收入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恳请法院对丁某某判处缓刑,可见对丁某某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本人也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与民政部门达成赔偿协议,能够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为宜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系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丁某某到常州后,接到本公司人员通知,要其到商丘高速大队配合调查时,丁某某开着肇事车辆立即赶到商丘高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民政局也出具了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虹桥镇季桥村委会及二十余名村民代表联名写信,丁某某父亲下肢残疾,子女在读,丁某某系家庭支柱,其收入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恳请法院对丁某某判处缓刑,可见对丁某某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本人也能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