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21号 原告苗某某,女,199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红,商丘市睢阳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苗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红与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订婚,2014年6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7月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订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及其父母心胸狭窄,说话做事居高临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苗某某住院费及其它费用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原告苗某某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不知道原告苗某某是否住院,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苗某某起诉离婚纯属其母亲挑拨是非,要求被告夫妻与父母分家,未能如愿所致。原告苗某某起诉离婚应当首先返还被告上轿礼、下轿礼、条几礼、端水钱、大礼共计70000元。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苗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住院费及其它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如何处置。4、被告要求原告苗某某返还彩礼款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苗某某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对本院归纳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张的彩礼款应当另行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予以采纳,故本院归纳的第二、第四个争议焦点不再审理,被告夏某某对此不持异议。 原告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苗某某主体适格。2、民政机关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被告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夏某某对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属实,前苗村委会没有调解原、被告的婚姻问题。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苗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5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7月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苗某某于2014年农历6月23日回娘家居住。原告苗某某嫁妆有高低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木柜、菜厨、茶几、液晶电视、饮水机、挂钟、鞋柜各一个,全自动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摩托车(踏板式)一辆,凳子六个,铺盖七床。另查明: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收受被告大礼20000元、上下轿礼40000元,端水洗手钱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苗某某居住娘家不归,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苗某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苗某某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购置,应当归其个人所有,故原告苗某某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原告苗某某嫁妆:高低组合柜、组合条几、沙发各一套,木柜、菜厨、茶几、液晶电视、饮水机、挂钟、鞋柜各一个,全自动洗衣机、电冰箱各一台,摩托车(踏板式)一辆,凳子六个,归原告苗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陈广军 审判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常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