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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贾某甲(六岁)、一女孩贾某乙(两岁八个月),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做事一意孤行,从不与原告商量,致使原告伤心至极,但为了孩子,原告一忍再忍,而被告不但不能理解,反而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也进行了充分的了解,自订婚到结婚达两年之久,双方经常见面,培养了深厚的感情。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极少生气吵架,更不存在打架的情况。两个婚生孩子年龄尚小,为了孩子以后的身心健康,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睢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当庭确认原告李某某递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27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10月1日生育男孩贾某甲,2012年2月14日生育女孩贾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同居后,二人感情良好,并于2012年12月18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贾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二人相识后时有来往,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双方先行同居生活四年之久的情况下,才予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理当感情较好,且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现象发生,但不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交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广军
审 判 员  鞠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