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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6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6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6月6日早6时20分,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车沿睢阳区紫荆路与香君路交叉口南20米处将在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右肘关节错位、伴桡骨骨小头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而被告仅支付一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伤情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重视的,并为其积极主动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不需住院治疗,而原告却住院24天,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担;另原告诉请要求过高。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急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2、被告母亲赵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方认可撞伤原告的事实,并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照片6张,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5750.54元;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800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所花费的情况;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已支付原告方3500元医疗费。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具体花费不清楚;对证据6、7认为不清楚。原告刘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3500元已从原告诉请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为医治伤情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为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本院认为该伤残鉴定系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鉴定费票据加盖有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财务专用章,故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早6时20分,原告刘某在商丘市睢阳区紫荆路与香君路交叉口南20米处(紫荆路东侧)自南向北行走,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自南向北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撞伤倒地,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即通知其母赵某某前来处理此事,被告之母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了该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及被告方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检查,于当日入住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住院24天,该院诊断为右肘关节后脱位、右桡骨头骨折,在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5750.54元。经原告刘某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商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右肘关节后脱位,右桡骨头骨折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刘某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在治疗伤情过程中支出交通费240元。另查明,原告刘某出生于1964年11月11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在商丘市睢阳区某局工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2014年6月6日早6时20分,原告刘某在商丘市睢阳区紫荆路与香君路交叉口南20米处(紫荆路东侧)自南向北行走,被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自南向北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某撞伤倒地,造成原告刘某受伤,本院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对原告刘某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刘某因事故受伤造成身体损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5750.54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1472元(22398.03元/年÷365天×24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4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53918.6元。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医治过程中支付的医疗费用3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从原告医疗费用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应予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认为原告伤情不需住院治疗、诉请过高、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担的观点,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上述款项共计50418.6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要求总额为50000元,本院对超出诉请总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鞠洪涛
审判员  陈广军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