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2073号 原告刘国法,男,汉族,1984年7月9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艳军,男,汉族,1970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负责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韩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国法与被告李艳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双方举证期限为30日。被告方代理人告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金乡支公司实际名称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方当即申请变更。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进伟、人民陪审员申春玲、李永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李艳军、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5日在虞城县郑集乡新红村,李艳军驾驶鲁HR2319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李艳军与原告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鲁HR2319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评估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后变更为204000元。 被告李艳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按法律规定办理。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险单据等相关信息后,确定不存在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情形下,在合理、合法的险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诉请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4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2、劳动合同、证历本、暂住证、证明,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浙江省杭州市宏讯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打工,并于2014年4月份离开宏讯电子工业有限公司;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鲁HR2319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艳军与本案原告刘国法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245.5元;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及其损伤伤情;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两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且出院后仍需及一人护理120天;9、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车损评估支付评估费100元;10、评估结论,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080元;11、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鲁HR2319号重型货车及其驾驶员李艳军的基本情况;10、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鲁HR2319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艳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5、11、12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劳动关系的真实性;证据6有异议,称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称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称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高、护理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9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对证据10有异议,称无修车发票及修车清单相佐证。 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1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失费用。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是在交强险内赔付,不是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被告李艳军对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3、4、5、11、12二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该组系由劳动合同书、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暂住证及证明组成,其中劳动合同书是原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宏讯电子工业(杭州)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系2012年2月份发证给原告,暂住证系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龙泉派出所于2014年4月27日签发,有效期至2015年4月26日,证明系浙江红叶园艺有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刘国法,身份证号411425198407095156,河南省虞城县郑集乡李集村,2014年3月初至2014年6月7日工程结束期间在我公司承建的湖州市吴兴区赞成学士府景观工程项目做临时工,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4年11月10日”,并盖有其印鉴,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州市城镇区打工、居住生活,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经审查,其为交通费票据,该证据系收据一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但原告因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证据7有异议,经审查,其为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确是原告因损伤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其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交纳鉴定费,且原告刘国法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并需护理120天,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经审查,其为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其确是原告因车辆损坏做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但其称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有异议,经审查,其为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详细记载了车辆损坏的情况,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保险条款与相关法律法规不相悖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5日15时许,刘国法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郑集乡新红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李艳军驾驶的鲁HR2319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国法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刘国法、李艳军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国法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救治,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7245.5元。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刘国法的损伤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手第IV掌骨骨折。经鉴定,刘国法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需护理120天。本案事故车辆鲁HR231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刘国法虽系农村户口,2012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州市城镇区打工、居住生活,从事园林绿化业,其长子刘浩龙于2009年11月5日出生、次子刘龙奇于2009年11月5日出生。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艳军压在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20000元,原告刘国法已领取。 再查明,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257元/年,浙江省园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911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法、李艳军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李艳军驾驶的鲁HR231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参考《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刘国法因此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有:1、医疗费1724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18002.69元(39113元/年÷365天/年×168天,168天为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11139.01元(29041元/年÷365天/年×(20天+120天)】;4、住院伙食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158974.2元(37851元/年×20年×21%,21%为伤残系数);8、被抚养人生活费61456.62元{长子刘龙浩30728.31元(23257元/年÷12月/年×(12年×12月/年+7个月)×21%÷2人]+次子刘龙奇30728.31元(23257元/年÷12月/年×(12年×12月/年+7个月)×21%÷2人];9、车辆损失1080元;10、原告刘国法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严重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共288098.02元。11、原告刘国法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李艳军驾驶的鲁HR2319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给原告刘国法造成的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法医疗费用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108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刘国法要求优先支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法的其他损失1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赔偿原告刘国法各项损失后,仍有损失,对于其余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约定内赔偿,由于刘国法、李艳军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国法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故其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上述款项中,原告刘国法医疗费用为26445.5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刘国法的其他损失为250572.5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约定内赔偿原告刘国法的医疗费用8222.75元[(26445.5元-10000元)×50%],赔偿原告刘国法其他损失75286.26元[(250572.52元-100000元)×50%]。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军已支付原告刘国法20000元,其行为是代替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给付被告李艳军。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该赔偿原告刘国法各项损失194589.01元。因被告李艳军已支付给原告刘国法现金20000元,应从其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国法各项损失174589.01元(194589.01元-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告李艳军垫付款20000元。原告刘国法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00元,应由被告李艳军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法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7458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李艳军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国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刘国法负担50元,由被告李艳军负担6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进伟 人民陪审员 申春玲 人民陪审员 李永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祁中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