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054号 原告期崇旗,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被告聂乾涛,又名聂文化,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期崇旗与被告聂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向原告期崇旗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向被告聂乾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兰、郭雪梅、祁中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期崇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乾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通过朋友张阔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月后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聂乾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缺席。 原告期崇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借原告20000元钱,借款时书面约定2012年9月11日还;2、证人张金阔(张阔)证言。证明2012年7月11日聂文化通过张金阔向期崇旗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两个月归还。 庭审中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聂乾涛通过张金阔向原告期崇旗借款20000元,并书面约定2012年9月1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本案被告聂乾涛向原告期崇旗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期崇旗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兰 审判员 郭雪梅 审判员 祁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进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