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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设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设,男,住柘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5日被新疆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抓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设,男,住柘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4年3月5日被新疆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北京南路派出所抓获,于2014年3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设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设及辩护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建设用虚假的豫NQV396号、豫NGU765号车辆登记证书、用邵某某家的房屋办理的假房产证、找人冒充是闫某某及李某某夫妇并用闫某某的房产证做抵押、用在租赁公司租来的豫AL559D、豫A976W6车辆做抵押等手段,先后骗取葛某某现金11.5万元,刘某某现金30万元,吕某现金8万元,刘某甲现金5万元,杨某现金35万元,王某某现金60万元,刘某乙现金29万元,白某某现金63万元。以生意上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鲍某某现金20万元,王某现金20万元,刘某丙现金10万元,刘某丁现金10万元,贾某现金5万元,白某甲现金20万元,高某现金20万元以及从高某手中骗取吕某甲、王某甲、郭某某额度为4万元的信用卡,并从信用卡中透支现金12万元,骗取邵某某从海亚担保公司借款10万元,李某甲现金9万元和额度为1万元的信用卡,并透支1万元,骗取关某甲现金5万元和2张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并透支2.4万元,骗取单某现金10万元。以上这些款被告人王建设实际大部分用于支付借款高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被害人葛某某、刘某某、吕某、刘某甲、杨某、王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王某乙、闫某、梁某甲、姚某甲、杨某甲等人证言;4、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建设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多,其中包含的有利息,当时不知道是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民间借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9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生意上急需用钱为名,骗取邵某某用其房屋所有权证在柘城县海亚担保公司抵押借款1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1年8、9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用邵某某的房产证在海亚担保公司借了10万元,扣掉公证费、改变房产证性质的费用1.2万元,我拿到8.8万元。这个钱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1年6月份左右王建设说他生意上需要钱给我借钱,我当时借了王建设2万元,没有多长时间就还给我了。过了一段时间王建设又找我借钱,我当时手里没有钱,王建设就提出用我的房产证到担保公司抵押,我认为我们关系不错就同意了。我把房产证交给了王建设,王建设又办理了一个假的土地使用证。后我和王建设一起在海亚担保公司借了10万元,王建设给我打了10万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担保公司找我还钱,我找王建设找不到,好多人都在找王建设,才知道王建设在外面借的钱不少,现在人也跑了,我就报案了。
3、证人马某甲证实,邵某某在我们公司用房产证抵押贷款10万元。利息是王建设支付的,到期后王建设没有还,后王建设跑了,邵某某一直没有还。
4、证人司某甲证实的内容与马某甲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借条,证实王建设借邵某某现金10万元;柘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邵某某在我局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并用伪造的豫NQV396北京现代机动车登记证书和租来的豫AL559D福瑞迪轿车做抵押,先后骗取葛某某现金9.5万元和透支额度2万元的信用卡,并透支2万元,共计1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用豫NQV396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葛某某借了2万元,月息是1角。这个假登记证书是刘某丙给我办的,后来我把这2万元钱还给葛某某,但假登记证书他没有给我。最后一次我又找葛某某借了4万元,加上之前的欠款我给葛某某打了8万元的欠条,之前的欠条我也没有抽出来,当时我开的车有一辆是我从王某乙那租来的白色福瑞迪轿车,葛某某说用这个车抵押,我也没给他说这个车是我租的,后来我跑了。借葛某某的钱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葛某某陈述,王建设总共借了我11.5万元。2013年年初的时候,王建设说进货用钱,我借给王建设5万元。过了1个多月,王建设还给我3万元。第二次王建设找我借钱,他说在未来花园那里接了个KTV装修的活需要垫资,我又借给他3.5万元。没几天,王建设又找我借钱,我说我没钱,王建设说用我的车辆登记证书作抵押,王建设把他的豫NQV396的车辆登记证书抵押给我,我把我的透支卡借给了王建设,额度是2万元,他透支了2万元。最后一次王建设把车牌号豫AL559D福瑞迪轿车押给我,我又借给王建设4万元。后来王建设跑了,柘城县一个汽车租赁公司的王某乙找我要王建设抵押的福瑞迪轿车,王某乙说这是王建设在他公司租的车,我才知道被骗了。
3、证人韩某甲证实,我认识葛某某。2013年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帮个忙,我问他什么事,他说他朋友王建设借他的钱,怕到时候给王建设要钱的时候不好要,打借条打成我的名字,我说可以。具体借多少钱我不知道。
4、借条,证实王建设借葛某某现金9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三、2012年12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使用闫某某和李某某的假身份证、假结婚证,并找人冒充闫某某和李某某夫妻本人,在闫某某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闫某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在柘城县弘鑫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抵押,在该公司骗取王某某现金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2年12份左右,我用闫某某的房产证,找人办的闫某某夫妇假结婚证,又在工地上找一男一女冒充闫某某夫妇在弘鑫担保公司借了60万元,这个钱我自已用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12月份,王建设用他姨李某某的房产证抵押,借我现金6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找不到王建设,就找到闫某某和李某某,发现当时和王建设办理抵押借款时签字的闫某某及李某某不是同一人。我才发现王建设给我提供假的证件从我们公司办理抵押借款被骗60万元。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年底,柘城县有一家担保公司给我要钱,说我们用房子抵押贷的贷款到期了,当时担保公司的人拿着办理贷款的材料,我看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都不是我的,我拿出我的身份证、结婚证让他们看后他们就走了。
4、证人闫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5、借据,证实王建设借王某某现金6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四、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使用伪造的NGU765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骗取柘城县名爵担保公司吕某现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2年春节的时候,我用广本雅阁豫NGU765的假登记证书,向柘城县名爵担保公司的吕某借了8万元。借吕某的钱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吕某陈述,王建设在我公司借了9万元,实际上本金是8万元。用他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担保,车牌号是豫NGU765。欠款到期后,我给王建设联系,王建设的手机联系不上,去他门市部也找不到,后来听说王建设在外面欠了不少钱跑了,我拿着抵押的车辆登记证书去车管所查询,发现车辆已经抵押过,我就报案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款9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五、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建设在柘城县金基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豫A976W6北京现代轿车,用该车做抵押骗取刘某甲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是通过别人认识的刘某甲。2013年1月份,我找刘某甲借钱,刘某甲要我用实物抵押,我就用在王某乙那租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豫A976W6做抵押,刘某丙给我办的假行车证。然后我把车抵押给刘某甲,从刘某甲那借了5万元。借刘某甲的钱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月份,王建设用一辆北京现代悦动车(车号豫A976W6)抵押,借我5万元钱。后租赁公司的人去找车,才知道这辆车是租赁公司的,我才发现被骗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刘某甲现金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六、2013年2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生意上需要钱为名,骗取李某甲现金9万元和额度为1万元的透支卡,共骗取李某甲现金1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是通过邵某某认识的李某甲。我以工地上需要进货为由借李某甲9万元。后来我还用过李某甲1张信用卡,卡上有1万元,我也用了。借李某甲的钱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2月份,王建设以他的装修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用钱为由,向我借了9万元。过了2、3个月,王建设又把我的透支卡借走,透支了1万元。后我家里有事需要用钱,我就给王建设打电话说我要用钱,王建设说等几天就还给我。结果王建设一推再推,一直没有还钱,去他家里找也找不到,感觉被王建设骗了,我就报案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李某甲现金9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七、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工地垫资和进货为由,并虚称用豫NQV396轿车、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先后骗取刘某乙现金29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3年3月份,我以工地上需要钱为由,借过一个叫刘某乙的钱。是一个担保公司叫王某丙的人介绍的,刘某乙可能是王某丙的妻子。用我的悦动轿车和邵某某的房屋办的假房产证做抵押,一共借了20万元左右。借刘某乙的钱大部分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3年,王建设以其承包的装修工程需要垫资及支付货款为由,用房产证做抵押分5次借我现金29万元。后来王建设跑了,我去房管局核实发现他给我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我就报警了。
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借条,证实王建设借刘某乙现金29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予以认定。
八、2013年4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工地用钱为由,骗取鲍某某现金2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给鲍某某说我生意上需要钱,资金紧张,工地上缺钱,鲍某某知道我干的有生意,他就借给我了。总共借了他22万元。后我资金周转不开就跑了。借鲍某某的钱大部分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鲍某某陈述,2013年4月份以来,王建设以门市部卸货缺钱及工地上缺钱为由,先后借我20万元。后我给他要钱联系不上,感觉被王建设骗了就报警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鲍某某现金20万元(欠条显示是22万元,王建设已归还2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九、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生意上急需用钱为名,骗取高某现金20万元,后又以生意上需要钱为名,从高某处骗取吕某甲、王某甲、郭某某的额度为4万元的信用卡,并从信用卡中透支现金11.8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3年6、7月份,我给高某打电话说生意上急需用钱借点钱。后高某借我现金20万元。过了10天左右,我又给高某打电话说,钱还是有点紧张,需要用钱,高某就给我在他单位借了3张信用卡,我透支了118800元。借高某的钱还白某某和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3年5、6月份的一天,王建设以进货急需用钱借我20万元。2013年10月底,王建设又找我借钱,我说没钱,他说找不到钱找信用卡、透支卡也可以,我就找我单位的吕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借了3张额度是4万元的透支卡,王建设共透支了118800元。事后这些钱都是我还的。2013年11月份我给王建设联系,王建设的3部手机都打不通,去他门市部找,发现他家里一个人没有,后来我见好多人都找王建设要钱,我就报案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高某现金20万元;证明,证实王建设借王某甲、吕某甲、郭某某借记卡各1张,额度均为4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2013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工地急需用钱为由,使用名字为闫某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和豫NGU765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抵押,先后骗取白某某现金63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3年期间,先后向白某某借款10余次,每次借钱都是以工地上急需用钱为理由,约定月息有5分的还有6分的,中间还了一部分,还下欠白某某60余万元。
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从2013年6月份开始,王建设以工地垫资为由,用闫某某的假房产证和车牌号为豫NGU765的广本雅阁登记证书共计借我63万元。到期后王建设一直推着不还,后电话打不通,他的门市部也关门了,我才意识到王建设可能跑了,才发现被王建设骗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白某某现金63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一、2013年7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工程急需用钱为名,骗取白某甲现金2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是通过刘某丙认识的白某甲。我以工地上需要钱为由借了白某甲20万元,刘某丙给我做的担保。借白某甲的钱大部分还司某和白某某利息了。
2、被害人白某甲陈述,2013年7月份,我通过刘某丙认识了王建设。王建设以干工程急需用钱,并由刘某丙做担保借我20万元。后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王建设跑了,我就报警了。
3、证人刘某丙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白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借条,证实王建设借白某甲现金2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二、2013年7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门市部进货需要钱为名,骗取单某现金1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3年我借我在黄山路华润漆店的房东单某10万元,后来一直没有还。借单某的钱还司某和白某某利息了。
2、被害人单某陈述,2012年下半年,一个叫王建设的人来租我家在黄山路建设银行南边的门面房,他租过房子之后,就开了一个卖油漆的店,店名叫“华润漆”。之后我就和王建设他们一家人认识了。自2013年7月20日以来,王建设以要进货为由,分三次借我10万元。借款到期后,我给王建设要钱,他说没有钱,等过段时间再还给我。后我给他打电话打不通,他一家人也找不到了,我就报案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单某现金1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三、2013年7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生意上急需进料为由,骗取刘某丙现金10万元,后又以急着用钱为由,通过刘某丙担保,骗取刘某丁现金10万元和贾某现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是通过刘某丙认识的刘某丁,我当时手里没钱,急需还给司某钱,没办法,通过刘某丙从刘某丁手里借了10万元,刘某丙做的担保人。贾某也是我通过刘某丙认识的,当时我也是手里没钱,急需给工人发工资,就通过刘某丙从贾某那借了5万元,刘某丙做的担保人。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3年7、8月份,王建设以生意上用钱为由,借我现金10万元。还通过我从我朋友刘某丁处借了10万元、贾某处借了5万元,后王建设跑了,我感觉是被他骗了。
3、被害人贾某陈述,我是通过刘某丙认识的王建设,王建设借了我5万元,一直没还。
4、借条,证实王建设借刘某丙现金10万元、刘某丁现金10万元、贾某现金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四、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生意上用钱为名,先后骗取王某现金2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王某是刷信用卡套现的,我一共借了王某27万元,还给他利息有20万元。
2、被害人王某陈述,从2013年7月份开始,王建设以工地上垫资,先后借我现金57万元,中间王建设归还37万元,还下欠20万元。后来找不到他,我给他家里的人打电话也打不通,我就报警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王某现金20万元(欠条显示57万元,王建设已归还37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五、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其承包的工程需要垫资为名,骗取关某甲现金5万元和两张额度为1.2万元的信用卡,共骗取关某甲现金7.4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2013年8月份,我找关纪飞说我工地上需要钱,向关某甲借了5万元。这个5万元我还给司某利息了。借关某甲的钱还司某利息了。
2、被害人关某甲陈述,2013年8月份,王建设找我说接个工程,现在需要垫资,想借我的钱周转一下。我借给他5万元,还有2张额度1.2万元的透支卡也被王建设借走了,王建设透支了2.4万元。后我找王建设要钱,发现他几个手机号码全部关机,他妻子的手机也关机了,我去门市部找他,发现他几个门市部都被人用车堵住门,才知道王建设在外面借了几百万元,人也跑了,我就报案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关某甲现金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六、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建设通过白某某认识刘某某,以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并用伪造的豫NGU765和豫NQV396两辆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邵某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先后两次骗取刘某某现金3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借款高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通过白某某向刘某某借过钱,刘某某说需要有东西抵押,我用邵某某的房屋办个假房产证,又用我广本雅阁豫NGU765和北京现代豫NQV396轿车登记证书做抵押,这两辆车辆登记证书也是假的,从刘某某那第一次借了20万,过了几天我又借了刘某某10万元。这30万元我还给白某乙了,以前借白某乙12万元的高利贷,连本带息一共是30万元。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我是通过白某某认识的王建设。2013年10月份,王建设用两辆车及房产做抵押,并由白某某做担保,分两次借我30万元。2013年11月26日,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王建设跑了,我感到自己被骗就报案了。
3、证人白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4、借条,证实王建设借刘某某现金3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十七、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建设以生意上资金紧张为由,使用伪造的豫NGU765机动车登记证书和邵某某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做抵押,先后骗取杨某现金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建设供述,我是通过白某某认识的杨某乙。2013年,我用假房产证和假车辆登记证书抵押从杨某乙那借了35万元。
2、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10月份,王建设以承包的工地需要钱和店里进料需要钱为由,用房产证做抵押向我借了30万元,后来又用机动车登记证做抵押借我5万元。到期后联系不上王建设。后我去房管局查了一下,王建设抵押给我的房产证是假的,我才知道被骗了。
3、借条,证实王建设借杨某现金3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其它综合证据:
1、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在柘城县未来大道三和元酒店对面经营金基租车公司。豫AL559D白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豫A976W6黑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是王建设租赁我公司的车辆。
2、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证实王建设使用抵押借款的闫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的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印章印文,与柘城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柘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的对应样本印文分别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王建设使用抵押借款的豫NQV396号、豫NGU765号于2013年7月和2012年4月登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加盖的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印章印文,与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9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设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设辩解不知道是犯罪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建设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建设为达到借款之目的,或使用虚假、伪造的证件做抵押,或编造生意上急需用钱的理由,并隐瞒自己已无偿还能力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信任后,以高息向他人大量借款,且大部分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至10月,并明知自己已无偿还能力,据此说明被告人王建设在向他人借款时即具有不再还款的意图或想法。在其借款无能力偿还后,又关闭自己和家人的手机,举家逃往新疆,逃避债务的故意显而易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言而喻,综观被告人王建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王建设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婷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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