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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凯、马威、孙青华犯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凯,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凯凯,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2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威,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青华(别名小高),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8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凯、马威、孙青华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凯、马威、孙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凯凯伙同马威、孙青华等人,在柘城县未来国际酒店、格林豪泰酒店等地散发涉黄小卡片进行招嫖,并介绍刘某某(15岁)在以上宾馆内进行卖淫。
2014年8月16日凌晨,柘城县城关镇王某某通过涉黄小卡片的电话联系王凯凯等人,在华尔兹酒店508房间内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王某某支付嫖资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凯、马威、孙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侯某某、魏某某、刘某甲证言;3、被告人王凯凯、马威、孙青华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等证实,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凯伙同马威、孙青华采取散发涉黄小卡片招揽嫖客的方式,介绍未成年人多次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凯凯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马威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去掉实际羁押的37天,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孙青华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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