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张秀芝,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国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慧萍,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伟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让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光杰,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梁园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杜彩省,职务经理。 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与被告刘杰、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梁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梁园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立与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杰,被告长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梁园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诉称,2014年6月28日4时30分左右,杜某某因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有故障,正在推行的过程中(推至未来大道岭子杨村路口),被被告刘杰驾驶豫N10561(牵引车)/豫NU551(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撞上,杜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施救费、车物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等费用共62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杰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长江运输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号豫N1056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U55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刘杰,而不是答辩人,(有刘杰和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为证);2、被挂靠单位作为挂靠车辆的名义车主,并不参与车辆的实际经营,不可能对车辆的实际运营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管,实际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际民事行为并获取利益,独立承担由该车造成的全部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因此真正的收益人始终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故实际车主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豫N10561、豫NU551(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刘杰应承担该车侵权责任内的赔偿责任;3、对于被挂靠单位来说,它仅在挂靠期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其收取的管理费用仅限于为车辆的车主提供车辆的各种服务的费用;4、被挂靠单位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适应得民事责任,它在收取服务费后在车辆挂靠期间未尽到管理教育的责任,应当在其收取的挂靠管理费用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5、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赔偿,然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车辆的被挂靠方,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亦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证据确实充分显示答辩人与事故车辆存在合法有效的承保情况下,按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险的限额内按所负责任进行赔偿;2、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法释(2002)17号及最高院办公厅法办(2011)159号文件的相关精神,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深表同情,1、审查事故车辆豫N10561、豫NU551是否经过合法年审和是否具备合法营运资格,审查驾驶人刘杰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如没有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因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有商业险,没有交强险,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承担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3、请求法院查明事故车辆是否还在其他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如有投保应按照限额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4、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范围内承担;5、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发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梁园服务部不能独立承担赔偿责任,是答辩人的一个授权单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梁园服务部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应对四原告承担620000元的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赔偿项目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 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原告身份及主体的适格性;第2组:杜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证明死者杜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尸体已火化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第3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刘杰的驾驶证一份、豫N10561/豫NU55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证明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4组:柘城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一份共6页、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死者杜某某刚到医院时没有家人在场,具体姓名不详,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出院证上显示的是无名氏,实际上就是杜某某,以及因伤势过重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第5组: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用食品部证明一份、拖车施救费发票一张、相关的交通费发票57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6页、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发票一份、修理工时费发票一份,证明杜某某治病期间支出的各种费用及车物损失、鉴定费等费用;第6组:开发小岗新城区协议书一份2页、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一份3页、廉某某的证言及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杜某甲的证言及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杜某乙的证言及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刘某甲的证言、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杜某丙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柘城县某某乡小岗村委会证明一份、柘城县某某乡村委会证明一份、雇主杜某甲的小岗新区记工本三本34页,证明杜某某从2007年就一直跟随雇主杜某甲长期在柘城县城建镇建筑工地打工,包吃包住,事故发生前杜某某正在杜某甲承包廉某某的、廉某某承包王国臣和张某甲的小岗新区工地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各项损失。损失如下:1、医疗费79305.79元(柘城县人民医院5526.63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73079.16元+鼻饲饮食700元);2、误工费1227.2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0天/住院天数);3、护理费1227.2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0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天数);5、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住院天数);6、交通费1083元;7、拖车施救费1600元、修理工时费600元;8、车物损失7600元;9、车物损失鉴定费100元;10、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11、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10482.95元。 被告刘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长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是挂靠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杰。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是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U551(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一份限额5万元的商业险,对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有投保人在保单上盖章予以确定。事故车辆没有经过合法年审和驾驶人无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应由交强险承担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公司不承担;主、挂一体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应由主、挂车的承保公司在各自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梁园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对第一组的全部证据材料即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复印件均无异议;对第二组的全部证据材料即杜某某的身份证、户口证明、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驾驶证、行车证需要与原件核实,主车的交强险保单号一致,主车的商业险保单号复印的不完整,缺少最后一位数字,挂车豫NU551保险单根据公章和保单号,应该不是在我公司投的保;对第四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显示住院天数为19天,且是在ICU病房;对第五组中的柘城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中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用食品部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医院主治大夫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1、该费用过高,2、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3、该票据不显示车辆的基本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系;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1、一部分票据无公章,2、一部分票据不显示来往地点、乘车人、时间,3、没有证明乘车人与原告及其家属的关系;对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未附相关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依据;对车上的西瓜所做的估价鉴定有异议,没有相关具体数量及单价的依据,而且车上货物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修理车辆的工时费发票有异议,1、该发票上的公章与施救费的公章不一致,无法证明工时费的合理支出,2、没有相关的修理清单,3、与鉴定意见相互矛盾,系重复主张;对第六组中的协议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户口;对工程建筑施工合同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与受害人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不能证明受害人系城镇户口;对柘城县宋集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内容笼统不祥,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及相关的工作情况,同时作为村委会也无法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对某某乡小岗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1、作为村委会是无法知道具体的施工人员的基本信息;2、该证明同时显示工程的位置是在小岗村,也不属于城镇范围;对于小岗新区记工本有异议,1、记工本上面无任何公章,全是流水帐,2、没有时间、地点等相关信息,3、该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因此无法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系城镇户口,4、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1、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2、该证言没有显示具体的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相关居住的基本情况,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另补充1、第二组中还应提供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2、应当提供事故车辆营运资格及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对车物损失鉴定价值未扣除残值,也未提供车辆所有人和西瓜所有人的证据,请法院审查;对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异议,1、关于小岗村的开发是否合法,所有协议和工程承包是否具有资质,小岗村是否系城镇,请法院审查;对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长江运输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异议,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四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证据材料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长江运输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四原告对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证据材料是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实际车主与挂靠单位应连带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到庭各方均无异议的,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的异议,因是从柘城县交警队事故中队复印的,能显示出处,予以采信;对主车商业险保单号的异议,因作为合同一方的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在本院确定的七日内提出不是在其公司承保的证据,且对合同中的公章没有异议,不予支持;对死者的住院天数应是19天的异议,因住院天数应把入院当天计入在内,应为20日,不予支持;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用食品部证明的异议,因死者在当时伤势较重,神志朦胧(病历中显示),按医嘱应“鼻饲饮食”,不予支持;对施救费的异议,因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又是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的异议部分采纳,因死者当时受伤后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实际案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酌情支持的具体数额;对车损和车上货物(西瓜)的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是柘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其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能否定该鉴定的效力,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票据的异议,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对维修车辆工时费发票的异议,因维修工时费在车损鉴定书中已经显示,说明已经含在了鉴定的车损之中,予以支持;对两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异议、柘城县某某乡宋集村委会证明的异议、某某乡小岗村委会的证明的异议、小岗新区记工本、廉某某的证言、杜某甲的证言、杜同善的证言、刘某甲的证言的异议,因该九份证据材料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印证杜某某从2007年就一直跟随雇主杜某甲,长期在柘城县城建筑工地打工,包吃包住,事故发生前杜某某正在杜某甲的小岗新区建筑工地打工,不予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异议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相同的部分,是否采纳同本院上一段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分析认证意见。对其补充的异议即应提供尸检报告证明受害人系交通事故所致死亡,因杜某某不是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的,而是治疗20天以后死亡的,不予支持;对车辆鉴定的损失应扣除残值的异议,因车辆只是维修,并不是报废,所以不应当扣除残值,不予支持。 被告长江运输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异议,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意见相同,所以,是否采纳同本院以上两段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分析认证意见。 四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和被告长江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的异议,因该三份证据材料虽为复印件,但上面均加盖有单位印章,能够说明出处,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4时30分左右,杜某某因所驾驶的三轮汽车有故障,正在推行的过程中(推至未来大道岭子杨村路口),被被告刘杰驾驶豫N10561/豫NU55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撞上,杜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526.63元。因伤势过重,当天又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73079.16元、鼻饲饮食费用7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柘城县物价局鉴定,杜某某的三轮车车损为76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支出拖车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豫N10561号牵引车(主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U551挂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杜某某在发生事故时年龄是57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按其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从2007年就一直跟随雇主杜某甲长期在柘城县城镇建筑工地打工,包吃包住,事故发生前杜某某正在杜某甲承包的小岗新区建筑工地打工,杜某某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所以,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工时费600元已含在车物损失7600元中,系重复请求,不再支持。杜某某受伤后当天即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及两地之间的客车车票票价、住院天数、伤势严重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700元。四原告应得到支持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1、医疗费78605.79元(柘城县人民医院5526.63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73079.16元);2、误工费1227.2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0天/住院天数);3、护理费1227.28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0天/住院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天数);5、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住院天数);6、交通费700元;7、拖车施救费1600元;8、车物损失7600元;9、鼻饲饮食费用700元;10、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1、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939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四原告请求的工时费600元已含在车物损失7600元中,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杜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2000元。下余的487399.95元赔偿款(609399.95元-12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按各自所承保最高限额之比(限额为别是100万元、5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20:1的比例分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分别为464190.42元、23209.53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付给四原告586190.42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464190.42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杰承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负担200元,被告刘杰负担9800元,被告长江运输公司对被告刘杰负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梁园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梁园服务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损失两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驳回四原告对被告刘杰、被告长江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586190.4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23209.53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对被告刘杰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对被告商丘市长江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对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梁园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张秀芝、杜国立、杜慧萍、杜伟峰负担200元,被告刘杰负担98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华堂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