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袁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于2009年元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甲”由于被告常酗酒成性,酒后实施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其他财产表示放弃。 被告袁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间生育一女孩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柘城县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柘城县某某镇张庄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不合,2012年4月份两人分手至今。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定婚,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于2009年元月同居生活,同年12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袁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开被告,独自生活至今,为此而起诉来院。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而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女孩“袁某甲”年幼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婚前及婚后财产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生育子女“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3053.8元(8475.34元/年×30%×13年); 二、原告张某某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