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张素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德怀,职务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潮,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素霞诉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静、刘遗林、李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霞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高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霞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因患腰疼病到被告处住院检查,被告以原告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收住院,并于2012年12月24日对原告行右肾根治性切除术,切除后发现右肾不是肿瘤。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住院之时被告就已经查出原告存在尿蛋白,出院时才诊断出原告为低蛋白血症,导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丈夫服侍,原告还要忍受每天大量的用药之痛。由于原告的误诊、漏诊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打击和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775.46元 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仅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结合两份鉴定书,被告应当在50%以下承担责任。 原告张素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2、柘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告以原告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为由将原告右肾摘除,事实上原告不是右肾肿瘤,而是尿蛋白,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误诊、漏诊的差错。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224.59元,被告应予返还。3、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病历;4、2014年3月24日至4月4日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8、柘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4张计款5773.47元;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票据29张计款2153.16元;原告在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治疗病历及交费凭证3张计款8700元;原告药店购药凭据5张计款12489元;9、交通费单据9张计款1672元。证明原告因右肾被摘除后病痛生活不能自理,反复在多家医院治疗,有记录的共花去医疗费29115.63元,交通费1762元,被告应予赔偿。10、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2、鉴定费单据2张计款7000元。证明被告将原告右肾摘除存在医疗差错,已经给原告造成七级伤残,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14年5月12日黄山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证明;14、2014年11月16日花某某证言;15、2014年11月18日孙某某证言;16、2014年11月18日韩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夫妇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在患病之前一直在柘城县县城从事地板铺设工作,且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理赔。 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同时原告入院前肾脏有病,与此次诊疗行为以外的各种费用不应当承担。对第10-12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经商丘市医学会鉴定此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符合相应的诊疗规范,同时被告尽到了相应的诊疗措施。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原告的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证实原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对第14、15、16份证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分析认证如下,第13、14、15、16份证据与原告庭后提交的房产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在柘城县城关镇黄山小区购买有住房,并在此居住,原告患病前一直从事地板铺设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张素霞因右侧腰部疼痛不适去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右肾肿瘤、左肾小囊肿”收住院,住院后给予右肾切除,术后病检排除右肾肿物,致使原告身体受损。原告在被告处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551.59元,经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偿后,原告支付自费医疗费5224.59元。之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自费医疗费2134.12元。2014年2月22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自费医疗费1506.18元。2014年3月8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自费医疗费1499.30元。2014年3月24日在河南省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自费医疗费633.87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用2153.16元,其他购买药品支付12489元。原告为治病事宜支付交通费2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伤残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过程及围手术期的处理上存在有不足之处,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伤残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此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委托作出,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在郸城县肾病康复医院的票据非正规票据,也无该院印章,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其中顺昌出租车公司的收据非正规票据,其他6张为健康人大药房票据,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其中一份没有印章,也无收款单位名称,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纳入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640.22元,护理费4697元(22398.03元/年÷365天×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误工费4725元(22398.03元/年÷365天×77天),营养费770元(10元/天×77天),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计款242608.46元。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为60%,应赔偿款数额为14556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后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素霞人民币145564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2320元,被告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