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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自力与张社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张自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社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自力诉被告张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30号
原告张自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社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自力诉被告张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力及委托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社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自力诉称,原告在新疆库尔勒一工地承包装修、装饰工程,因被告是同村人,原告便让被告负责代收发包方预付的工程进度款,并用此款购买装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进行管理工地业务。自2011年3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共代收发包方预付工程进度款150000元,该款被告没有购买装饰材料,也没有发放工人工资,被告携款离开新疆工地。2012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追要代收款,被告反而将原告打伤,后经调解被告自愿认可偿还20000元代收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社涛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自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2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2、2014年5月28日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款属实。
被告张社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该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原告在新疆库尔勒一工地承包装修、装饰工程,原告让被告负责代收发包方预付的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未将收取的工程进度款交付原告,2012年1月初原告向被告追要代收款未果,后经调解被告自愿返还原告20000元代收款,因当时被告无款,于2012年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并且有见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签字为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没有返还该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社涛出具的欠条及见证人周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在欠条上签字为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社涛偿还200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社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力款2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社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