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张连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俊营(曾用名郭建设),男,住柘城县。 被告白兵,男,住柘城县。 被告郭俊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连义诉被告郭俊营、白兵、郭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郭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俊营、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连义诉称,2008年12月3日经王某甲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郭俊营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白兵、郭俊军进行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俊营未按期还款。原告及介绍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仍拖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7671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俊军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从未向郭俊军和白兵要求还款,只有中间人王某甲找郭俊军要过,不知道王某甲和涉案借款有什么关系,也不知道这笔款还清没有,直到本案诉讼通知郭俊军,才知道没有还清,现已超过担保期间,郭俊军作为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郭俊营、白兵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连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12月3日郭俊营向张连义借款150000元,期限半年,利息一分五厘,担保人白兵、郭俊军;证据2、王某甲、王某乙、白兵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后,经王某甲、郭俊军、白兵向郭俊营催要,郭俊营还款50000元,2014年6月28日催要款时郭俊营承诺将机器设备及车辆卖掉用于偿还欠款,后郭俊营下落不明;证据3、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证言。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郭俊营、白兵、郭俊军催要借款,被告郭俊营陆续还本金5万元及部分利息。 被告郭俊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俊营在2009年2月2日贷款650000元,王某甲为了获得高息而没有扣下这笔借款,郭俊营贷款650000元至今未还,如果王某甲扣除该笔贷款,就不存在本案诉讼。 被告郭俊营、白兵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俊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郭俊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据显示的债权人是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不是王某甲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原告无权从该款中扣除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经王某甲介绍,并由被告白兵、郭俊军担保,原告张连义借给被告郭俊营现金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俊营未按期还款。原告及介绍人王某甲多次向被告催要,且通知担保人协助追要,并向担保人说明如果郭俊营不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俊营于2009年11月3日偿还利息25275元,2010年7月3日偿还利息18000元,2010年12月29日还本金25000元,利息13425元,于2012年9月30日偿还本金25000元,还下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712.5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白兵、郭俊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及担保人催要,被告郭俊营偿还本金50000元及2010年12月29日以前的利息,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39812.5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36900元,合计利息76712.50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郭俊营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6712.5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担保人白兵、郭俊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保证期间内,原告及委托人王某甲多次要求担保人协助向被告郭俊营要款,并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是原告对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表现,因此被告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白兵、郭俊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俊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连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76712.50元,2014年10月28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白兵、郭俊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被告郭俊营、白兵、郭俊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翠荣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