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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号 原告徐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号
原告徐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杨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儿子杨雨果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谁所有。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2012年农历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2日生育男孩取名杨雨果,婚前原告个人财产有:柜子、条几、两套沙发、梳妆台、两个桌子、电视机、电视桌、洗衣机、电脑桌、VCD、十字绣及其它物品,因家庭琐事双方生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之间应相互沟通、互相理解,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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