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住柘城县。1999年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走到柘城县申桥乡王某甲楼板厂,无故殴打在楼板厂干活的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后王某某走到李某某家门口时,用铁锹砸李某某停在门口的机动三轮车,并将李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乙颈部软组织损伤,王某丙左眼挫伤,李某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其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张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醉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