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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7月30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柘城县中南海花园十号楼工人住处,趁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熟睡之际,潜入室内将谢某某放在床尾裤子口袋内的200余元现金及李某某放在床头的“比美”牌手机(价值50元)盗走;后又潜入中南海花园八号楼工人住处,将被害人闫某某放在床头的一部“万利达”手机(价值50元)盗走。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又潜入柘城县城关镇白庄东街王某某出租房,被租户邵某某发现,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
2、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某潜入鹿邑县卫真路中段一出租房内将被害人王某甲的BFB手机(价值32元)及3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闫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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