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2号 原告张东峰(反诉被告),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新峰(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东峰诉被告张新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新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峰,被告张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东峰本诉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5日原告去地里看玉米,正在跟母亲说话时,被告夫妇来到地里,看见原告后,被告拿起一个玻璃瓶打原告,之后被告之妻又拿一根一米多长的桐棍向原告打去。原告虽有反抗但没有对被告夫妇造成实质性伤害,原告的母亲抱住被告后,原告的妻子报了警,被告看原告报警,为避免法律制裁,便拿玻璃瓶划伤了自己。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新峰本诉辩称,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新峰反诉诉称,1、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弟兄三人,双方母亲的房子建在被反诉人的地里,弟兄三人及母亲一致同意被反诉人种其母亲在河坡的地,被反诉人已经耕种了多年,不知什么原因,被反诉人要耕种与反诉人挨边的地,反诉人没有同意。2014年6月3日被反诉人到反诉人的养猪场无理取闹,反诉人当时不在猪场,被反诉人辱骂、殴打反诉人的妻子,剪断养猪场的电线数小时,导致反诉人之妻住院治疗,养猪场的猪死亡几头,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2、反诉人弟兄商议起其父亲的坟墓,因反诉人经济困难,其妻身体不好,反诉人的母亲不让反诉人拿费用,2014年7月5日被反诉人强迫让其母亲向反诉人要费用,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反诉人的母亲抱着反诉人,被反诉人殴打反诉人,反诉人一直未动,致使反诉人晕倒,并住院治疗。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7000元(庭审中明确为医疗费3788.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7388.7元);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张东峰反诉辩称,母亲由我赡养,母亲也同意她的地由我耕种。反诉人不让我种,还打我,我并没有打反诉人,不应该赔偿反诉人的经济损失17000元。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反诉诉请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38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东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5日张东峰病历一份;2、2014年8月5日出院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一份;4、鉴定书一份;5、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95.18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张新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3、每日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2014年7月5日张东峰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7月5日张新峰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7月5日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2014年7月21日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2014年7月28日秦某某询问笔录一份;6、2014年7月28日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7、张新峰鉴定意见书一份;9、张东峰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打被告,被告受伤时虚假的。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发生在本案之前,无本案无关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2、3、7不属实,原告并没有打被告,也没有打被告的妻子,被告的伤情鉴定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其它证人陈述的情况不一致,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张某某造成的,原告也承认是张某某造成的,原告左手臂上的伤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5,由于秦某某抱着被告,被告没有打原告,可以看出原告头上和手臂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是张某某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原告因涉案事件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7月10日,7月15日-8月4日显示挂空床共计22天,计款986.8元,以上挂空床天数及支付的费用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因涉案事件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但其中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4日张某某的住院费,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仅7月5日,7月6日,7月7日,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531.20元,其他清单显示为挂空床或清单缺失共计24天,计款1205.6元,以上挂空床天数及支付的费用不能作为要求原告赔偿的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厮打的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致,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病历,可以确定在事发当天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厮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东峰与被告张新峰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在给付其母亲秦某某的赡养费及是否置换耕种土地发生矛盾。2014年7月5日早上7时许,原告张东峰在其母亲的住处附近要求母亲向被告张新峰要为其父亲起坟费用1000元,被告张新峰夫妇恰巧路过,原、被告发生口角,之后发生撕打,而后张某某也参与撕打。当日原、被告均进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至2014年8月5日出院,被告至2014年8月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695.18元(其中挂空床共计22天,计款986.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2736.80元(其中挂空床24天,计款1205.6元),经法医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东峰与被告张新峰发生纠纷、引发厮打,造成原、被告均受伤,有柘城县公安局询问证人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病历、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及被告均应对对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对其中原告在医院挂空床产生的医疗费986.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下余2708.38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住院31天,扣除挂空床22天)。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708.38元、误工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450元(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鉴定费400元,共计4368.38元。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3788.7元,其中2014年6月3日被告妻子张某某的住院费1051.9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如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在医院挂空床产生的医疗费1205.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下余1531.2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被告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住院30天,扣除挂空床24天),另被告要求以其在外抽沙子每天300元及养猪场发放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原告应赔偿被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31.20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误工费300元(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鉴定费400元,共计277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峰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东峰4368.38元(人民币); 二、反诉被告张东峰于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新峰2771.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张东峰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新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新峰负担,反诉费123元由原告张东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