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430号 原告张全德,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亚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登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少鹏,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全德诉被告谷亚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移动公司)、郑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世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谷亚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柘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谷亚辉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霞、被告谷亚辉委托代理人赵国旗、被告新乡移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谭萍、被告郑州世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少鹏、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全德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谷亚辉,到被告新乡移动公司工地干活时,原告不慎从高空坠落摔伤,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原告受伤严重已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依法认定本案全部责任人,特追加郑州世通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31264.76元,庭后变更为840854.76元。 被告谷亚辉辩称:一、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权利不持异议,但数额过高;二、诉状所诉事实部分不符,原告受伤是其工作期间不听指挥,不按操作规程,不系安全带所造成,属原告重大过失,应减轻或免除本被告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谷亚辉积极给予治疗,已承担近12万元医疗费;四、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谷亚辉申请重新鉴定,原因是原告治疗未结束,康复治疗也是一种治疗方式。 被告新乡移动公司辩称:新乡移动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应驳回对新乡移动公司的起诉。新乡移动公司于2012年9月7日将工程承包于被告郑州世通公司,郑州世通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新乡移动公司与张全德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坚持起诉新乡移动公司,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被告郑州世通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的是谷亚辉,与郑州世通公司无任何关系,追加郑州世通公司无法律依据;二、同意被告谷亚辉发表的第二个答辩意见;三、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郑州世通公司参加,申请重新鉴定。请求驳回对郑州世通公司的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1131264.7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乡移动公司和郑州世通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张全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跟随被告谷亚辉务工,其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谷亚辉支付。第二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张全德和父母及妻子、儿子的身份,原告兄弟姐妹情况。第三组:新乡市中心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在被告工地作业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6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3年12月16日-2014年2月3日),从2014年2月3日至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11月10日,总住院天数341天。第四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61255.84元。第五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张全德后续治疗的评价意见、鉴定费票据及轮椅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以运动疗法为主,运动疗法24元/节,一天两节,20天为一疗程,休息10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一年。据此计算的一年康复治疗费用为11520元,鉴定费2704元,购买轮椅费4545元。第六组: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交通住宿费11406元。 被告谷亚辉未提供证据。 被告新乡移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2年7月23日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郑州世通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建设;2、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郑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驻地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郑州世通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许可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郑州世通公司是合法的具有建筑资质的机构,新乡移动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新乡移动公司与郑州世通公司关于“驻地网施工框架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内容同上述第一、第二份相同;5、新乡移动公司与郑州世通公司签订的施工框架结算合同,证明新乡移动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郑州世通公司。 被告郑州世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谷亚辉对原告提供的医院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没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认为后期治疗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属未发生的费用;对去郑州费用票据及商丘到郑州费用票据有异议,对没日期的发票和无正式发票的收据不认可。 被告新乡移动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院应有医院转院证明,票据应与医疗费吻合。鉴定写明住院至今,不应作伤残评定,要求与评定相矛盾。 被告郑州世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第三组证据异议同谷亚辉、新乡移动公司异议意见,病历显示原告至今仍未治疗终结,鉴定不符合条件,转院无转院证明,0186704票据原告或已报销,报销部分不应再请求,对鉴定书意见同答辩意见,该鉴定依据职工工伤标准,应依人身损害标准鉴定伤残等级,护理费应按人身保险条例规定50%计算,后续治疗意见并不显示费用,应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交通住宿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为原告治疗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是否需到外地治疗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先后分别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柘城县人民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鉴于原告病情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属确有必要的实际治疗,即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费用清单和部分医疗费票据(14份计款160302.84元),其中包括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实际治疗的收费25828.36元的编号0186704号收费票据,以及所附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康复中心医院2014年7月15日证明,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是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相关材料,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鉴定,程序合法,在选择鉴定机构时通知了被告谷亚辉和新乡移动公司,因当时原告还未申请追加被告郑州世通公司,所以在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郑州世通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其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三被告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根据2014年7月16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并鉴于原告的二级伤残等级和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实际情况,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是其需要且众人大都能接受的而又无可非议的事情,被告谷亚辉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权利不持异议,所以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鉴于原告的病情和实际治疗情况,产生原告和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客观必要的,故对其发生的合理部分费用,应予赔偿(对该部分费用开支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及被告新乡移动公司所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张全德受雇于被告谷亚辉在被告郑州世通公司中标承包的河南铁通合作建设项目驻地网工程施工时,不慎从高空中坠落摔伤,在事故地新乡市中心医院医治11天,之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0日共住院340天。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谷亚辉支付,柘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共25828.36元由被告谷亚辉支付10000元,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134474.48元。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张全德的伤情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全德截瘫(双下肢肌力Ⅱ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全德外伤后需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10年;3、被鉴定人张全德截瘫(双下肢肌力Ⅱ级)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康复治疗,康复治疗以运动疗法为主,运动疗法24元/节,一天2节,二十天为一疗程,休息十天进入下一疗程,康复治疗时间暂定一年。另查明,所涉案施工工程系被告新乡移动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发包工程,该公司将工程发包于被告郑州世通公司,被告郑州世通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后被告郑州世通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谷亚辉。原告张全德共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张某某生于1953年12月22日,其母亲曹某某生于1952年2月7日,儿子张某甲生于2011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涉案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新乡移动公司发包、被告郑州世通公司承包、被告谷亚辉分包的工程,被告新乡移动公司、郑州世通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张全德受雇于被告谷亚辉在被告郑州世通公司承包的工程施工中其人身受到侵害并造成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谷亚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谷亚辉没有安全生产的相应资质,将该工程分包的被告郑州世通公司应与被告谷亚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乡移动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全德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50302.84元(不包括原告张全德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和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被告谷亚辉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14883.89元(2013年农、林、牧、业可支配收入25268元÷365天×215天)、定残前护理费10750元(50元×215天)、后期护理费67802.72(8475.34元/年×10年×1人×80%)、营养费3400元(10元/天×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为34000元(100元/天×340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鉴定费27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317.23元(5627.73元/年×20年×90%÷5人+5627.73元/年×18.8年×90%÷5人+5627.73元/年×15.8年×90%÷2人),鉴定结论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11520元(24元/节×2节×20天×12疗程)、交通住宿费酌定为9000元,合计540781.8元。原告张全德从事高空作业,作为成年人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以20%为宜,因此应由被告谷亚辉承担80%即432625.4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共计462625.44元。被告谷亚辉称其已承担近120000元医疗费因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乡移动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亚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全德医疗费等款项共计462625.44元,被告郑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8元由被告谷亚辉、郑州世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43元,原告张全德负担3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