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9号 原告张建勋,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丽,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铎,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彦丽,女,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富强,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赵勇,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明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强,职务经理。 原告张建勋与被告王雪丽、陈铎、蒋彦丽、王富强、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商丘市明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明宇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勋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卢允涛,被告陈铎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丽、蒋彦丽、王富强、商丘明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勋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铎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王雪丽、蒋彦丽、王富强、赵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五,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雪丽未答辩。 被告陈铎庭审口头辩称:1、原债权与陈铎无关系,涉案借款签字不是陈铎本人签字。2、手印也非陈铎本人所按。3、陈铎没有收到涉案借款,陈铎与原债权人李某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对陈铎的诉请。 被告蒋彦丽未答辩。 被告王富强未答辩。 被告赵勇庭审口头辩称:1、我与明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参与明宇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未从中收益。2、我只是明宇公司的挂名股东,股份是从原有股东江某转让给我,我未支付江某任何费用,只是作为王富强收购江某股份的中间人,江某将股份过给我后,王富强及明宇公司给我出具了股份代持协议。3、作为涉案起诉的借贷,我完全不知情,如涉案借贷真实性存在争议,应系明宇公司人员个人行为,我不承担任何责任。4、法院查封我个人账号资产,我表示反对,即便借贷关系真实,也只能查封公司账户不能查封我个人资产。 被告商丘明宇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借款30万元是否真实存在;2、本案六被告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 原告张建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债权转让协议书;2、张建勋身份证复印件;3、李某身份证复印件;4、商丘明宇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5、陈铎债权转让通知书;6—8、商丘明宇公司、陈铎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及回执。该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借款借据;2、借款收据证明;3、付息证明及收息凭证;4、还款计划书;5、商丘明宇公司担保函;6—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8、汇款证明;9、王富强、蒋彦丽婚姻证明;10、王雪丽证明;11、吕某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言。该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获得30万元的债权是李某交由被告商丘明宇公司的理财款,被告商丘明宇公司以李某名义将30万元出借给了被告陈铎。第三组,1、商丘明宇公司信息查询单;2、商丘明宇公司股东变更信息;3—5、商丘明宇公司网上公示信息;6—28、商丘明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9—30、商丘明宇公司在商丘市农行京港支行设立的基本户明细;31、商丘明宇公司在原商丘市商业银行睢阳路支行增资、验资账户明细。该组证据证明商丘明宇公司的王富强、赵勇是经国家工商部门登记的合法股东,该公司作为原告的债务人,两股东在公司经营当中存在有抽逃出资及虚假出资等行为,应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陈铎签字样本及手印样本一份;证明原告与陈铎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赵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2月30日证明一份;2、2012年8月16日协议一份;3、2012年11月19日合作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赵勇仅是商丘明宇公司挂名股东,实际控制人是王富强。 被告王雪丽、蒋彦丽、王富强、商丘明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铎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证据1不真实,因陈铎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和债务关系,我方申请李某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情真相。对证据4认为涉案债务与陈铎没有任何关系,实际上涉案债务是李某与商丘明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6—8认为与陈铎无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赵勇对原告第一组证据认为,赵勇不知情,也不认识李某、张建勋,不予质证。被告陈铎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4不真实,一是陈铎从没有收到李某30万元的借款,二是上面签字也不是陈铎所写,手印也不是陈铎所按。证据5王雪丽、蒋彦丽我方不认识。证据6不予质证。被告赵勇对原告第二组证据认为,基于陈铎质证意见,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原告起诉理由和证据不充分。原告张建勋、被告陈铎、赵勇对证人吕某某出庭证言均无异议。被告陈铎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陈铎没有关系,不予质证。被告赵勇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商丘明宇公司实际控股人是王富强,赵勇只是挂名股东。原告张建勋对陈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若法院查明涉案30万元并非陈铎使用,应由商丘明宇公司偿还。被告赵勇对被告陈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建勋对被告赵勇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该证明系被告王富强与被告商丘明宇公司出具,系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证明,对外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明具有随意性,有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存在一定的虚假性,不应当作为抗辩被告赵勇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印证被告赵勇应当承担股权转让前后作为股东的义务,包括实际出资和抽逃资金义务。证据3该协议系被告王富强与被告赵勇签订的内部协议,异议意见同证据1。另认为,1、该三份证据均是被告王富强和被告赵勇书写,属被告的单方陈述,若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则被告的观点不应支持。2、证据3是2012年11月19日签订,是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完毕三个月后签订,与2012年8月16日被告赵勇与原股东江某所签订协议存在严重矛盾,该协议规定甲方江某转让股权后其在商丘明宇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相应承担的义务随权利转让,而转由被告赵勇享有和承担,证据3被告赵勇具有规避逃避债务嫌疑。被告陈铎对被告赵勇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及庭后对李某、张建勋的调查笔录能够说明原告与李某针对涉案的30万借款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至于借款人系陈铎或商丘明宇公司,证据4—8能够证明原债权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已向被告陈铎、王富强、蒋彦丽、商丘明宇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已送达签收,说明张建勋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债权人李某的30万元理财款,在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王雪丽之手汇入被告蒋彦丽账户之中,根据证人吕某某证言说明,在办理借据凭证及被告商丘明宇公司担保函期间,原债权人李某并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后是由被告王雪丽转交给李某相关陈铎字样、手印借据及商丘明宇公司担保函。对此该组6-1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吕某某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实际借款人系商丘明宇公司,而非被告陈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1—5系该公司单方行为,被告陈铎为证实该债务与其无关,当庭出具了本人笔迹及手印证据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该5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陈铎,但能佐证商丘明宇公司借用他人名义掩饰实际借款的目的。第三组证据被告陈铎、赵勇均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股东变更登记档案及金融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明细,在江某与被告赵勇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可知,赵勇应承受股权变更前后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金融机构出具的流水明细可以看出被告王富强、赵勇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赵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只是其与公司内部证明和股东之间的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工商管理部门所出具的登记档案及公示信息足以证实被告赵勇应为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该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不能抗辩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债权人李某通过吕某某介绍,到被告商丘明宇公司柘城分公司理财,当日李某将理财款30万元交于商丘明宇公司柘城分公司业务员王雪丽,王雪丽给付李某利息4500元后,将下余295500元汇入了被告蒋彦丽(系商丘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富强之妻)账户,之后被告商丘明宇公司给李某出具了以被告陈铎为借款人,李某为出借人,借款数额30万元,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五,借期一个月(即2014年11月19日止)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据、付息证明、还款计划书等凭证。被告商丘明宇公司并为此出具了担保函,该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李某。因原告与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在原告向李某追要其借款时,因李某未能给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与李某在2014年12月23日双方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李某将其在商丘明宇公司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建勋。2014年12月24日李某向被告陈铎、商丘明宇公司、王富强、蒋彦丽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商丘明宇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成立,王富强为公司法人代表,成立初期股东为王富强、丁某,后丁某的股权转让与江某并增资,工商管理部门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12年4月12日王富强、江某将二人出资款转入公司在原商丘市商业银行睢阳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路支行)账户验资,在验资后于2012年4月13日将二人出资款转出公司账户。2012年8月16日江某与被告赵勇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江某在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与被告赵勇,由赵勇承受股东变更前后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工商管理部门对该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经查被告王富强实际出资额为1506万元,占公司实际出资总额的60%,被告赵勇实际出资额为1004万元,占公司实际出资总额的40%,此信息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网络系统进行了公示。 又查明,被告商丘明宇公司在当日收到李某理财款后,该公司出具的以陈铎为借款人,公司进行担保的相关凭证,作为被告陈铎并不知情,也非陈铎本人签字、捺手印。出借人李某对商丘明宇公司所作出的这一系列行为也均不知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债权人李某与原告张建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邮寄送达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债权协议有效。原告张建勋与李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并不知晓李某的30万元理财款被被告商丘明宇公司占有使用。张建勋作为本案原告向其债务人主张债务清偿权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张建勋作为本案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陈铎、赵勇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证据综合分析认为,李某原持有的署有陈铎字样,并捺有手印的借款借据等书面凭证,均系被告商丘明宇公司出具,系该公司实际操作所致,本案实际借款人应为商丘明宇公司,故被告商丘明宇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张建勋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商丘明宇公司向李某借款时已提前支付李某利息4500元,商丘明宇公司应以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诉请的30万元借款,应予支持为295500元。被告陈铎抗辩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其非实际借款人不承担涉案债务的观点成立,对原告请求陈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强、赵勇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验资后又将出资额转出账户,已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此应依法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勇抗辩自己系挂名股东,非实际股东、又未出资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赵勇为实际股东的证据中已证明,原公司股东江某与被告赵勇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东江某已将其在商丘明宇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及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已全部转让给了赵勇,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并得到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和认可,应视为从股权转让之日起,赵勇已享有和承担江某在该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并且具有溯及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彦丽、王雪丽系商丘明宇公司及柘城分公司业务员,其收、汇款行为系双方职务行为,不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义务,对此被告蒋彦丽、王雪丽不具有偿还公司涉案债务的责任。对原告诉请蒋彦丽、王雪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明宇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勋借款人民币29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王富强、赵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建勋对被告王雪丽、陈铎、蒋彦丽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王富强、赵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孙振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