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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与史文超、史海涛、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作荣,女,住柘城县。 原告吕喜云,女,住柘城县。 原告吕建委,男,住柘城县。 原告吕建生,男,住柘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文超,男,住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张作荣,女,住柘城县。
原告吕喜云,女,住柘城县。
原告吕建委,男,住柘城县。
原告吕建生,男,住柘城县。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文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海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凤英,女,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国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诉被告史文超、史海涛、柘城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柘城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被告史文超、史海涛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追加柘城公路局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委、吕建生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史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阳,被告史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松强、毛凤英,被告柘城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诉称,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吕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铁关开发区路段时,与被告史文超违章停放的豫N42932号大型汽车碰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文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42932号车辆车主为被告史海涛,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史作功死亡的各项损失24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42774.02元。
被告史文超辩称,1、因史文超在事故认定书复核期内提起复核,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尚未生效;2、该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与史文超毫无关系,史文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在省道多少米外停车没任何法律规定,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支持,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史海涛辩称,1、史海涛车辆没有停在道路上;2、原告死者驾驶摩托车系醉酒状态,该事故系单方事故,据说死者直接撞到一堆木材上面,又滑到史海涛车下,没与车辆接触;3、史海涛停车符合法律规定,总之,史海涛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柘城公路局辩称,柘城公路局不应作本案被告,根据,《公路法》等规定,该路管理权在当地交通部门而不应是公路局;2、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发生及各方责任,对事故所造成损失应按认定书分配责任,公路局不是认定书上责任人,不应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被告史文超、史海涛、(原告同意)增加柘城公路局为被告的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42774.0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8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吕某某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3、户口登记簿、吕某某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账户、养老保险交纳收据、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锦鸡华庭四标段项目部证明;4、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询问笔录。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史作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史文超承担次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四是吕某某虽户籍为农村,但本人为下岗职工,长期在城镇承包工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史文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柘公交认字(2014)第081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照片4张,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史文超,史海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其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3、申请调取证据死者吕某某的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及相应证据,证明吕某某系醉酒驾驶,本次事故是吕某某的单方,事故认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其证据材料疑问较多,程序违法,史文超、史海涛停放的车辆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史海涛、柘城公路局未提供证据。
被告史文超申请的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与史海涛家住错对门,出事那天晚上起来解手时听到北边来一摩托车声音很响,先撞的树再撞的车,摔倒后见摩托车在西边,人在东边。
被告史文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对证据2异议,医疗费发票没公章,不真实;对住院病历异议,住院病历显示死者酒精中毒,出院时尚未死亡,家属存在过错,对鉴定意见异议,鉴定意见案情摘要与鉴定要求存在矛盾,存在诱导性鉴定,鉴定分析意见称符合交通事故自伤特征并未确定,且只有鉴定人签字,没有鉴定人资质证明;火化证系复印件;对证据3异议,户口簿显示死者为农业户口,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对柘城县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单异议,认为是09年以前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吕某某的工作情况。对柘城县建筑工程公司证明异议,印章不清晰、项目部不具备证明资格,没有资质证明,不能承包相应工程。对证据4异议,认为现场图清晰显示有障碍物存在,提供照片能看出系放在省道树木,严重妨碍交通,同时能看出被告史海涛车辆停在路基下面,没有任何妨碍交通行为。照片缺乏第5、第6,第8、第10相互矛盾,第8照片显示摩托车基本完好,第10照片显示摩托车基本毁损,第7照片显示不出血迹与车辆距离,且也未鉴定该血迹系死者的,同时据史文超及家属陈述,拍摄事故现场时史文超及目击群众都未到现场,交警部门只是根据推测来设计现场,且照片与物证、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相矛盾,痕迹报告书中所说照片数码与现场照片不相符。对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有异议,鉴定人没有资质证明、身份信息,鉴定意见没有显示摩托车与货车相撞时吕某某在摩托车上面。对王某某、史文超、毛凤英笔录无异议,说明事故发生时人与摩托车是分离的,该货车停放在S206省道下面,该处没有任何禁停标志,被告史文超、史海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被告史海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同史文超异议意见。交警照片已证明在S206线省道上有障碍物,追加公路局是合适的。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史海涛没有法律责任,真正责任人是公路局没有尽到监管职责。
被告柘城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工程承包证明异议同史文超异议意见。事故认定书尽管没生效,根据其载明内容与公路局无关系。鉴定意见尽管委托人为交警大队,应由事故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书不是结论报告。火化证应为原件。死者生前是否在城镇生活应有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工程承包证明不能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现场图显示摩托车撞上货车尾部受伤,没有显示有任何堆放物,即使有也不足以形成该案事故。第1张照片上边堆放物不属公路局管理范围,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照片7、8、9、10、11显示摩托车与货车撞击后造成的后果,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报告能证明死者驾驶摩托车和车辆发生碰撞。史文超询问笔录中认定摩托车撞上树木后跑到车下边是史文超推脱责任,不能作证据使用。
原告对被告史文超证据的异议:1、被告的复核终止通知书不能证明该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反而证明该认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照片虽证明路面放有树木,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史文超、史海涛对死者不赔偿的理由;合同书是被告单方订立的,原告并未签字,也未收取被告的所谓捐款1000元钱。3、被告无证据证明死者吕某某系醉酒驾驶,申请调取的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吕某某与货车碰撞造成死亡。4、医疗费清单与住院票据相符,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报销。对王某某出庭证言的异议为:王某某出庭证言与在交警部门询问时证言不一致,应以交警询问笔录为准。
被告史海涛对史文超证据无异议。
被告史文超、史海涛对王某某出庭证言无异议。
被告柘城公路局对被告史文超的证据及王某某出庭证言异议:复核终止通知书属公安部门程序性结论,是否生效由法院认定;照片无时间、地点,不能证明是堆放在事故路段现场的树木。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不是事实,与在公安交通部门工作人员询问时证明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矛盾。证人王某某年岁已大,应以时间近的证言为准,当庭的证言含糊,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被告认为柘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生效,但被告提供的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终止通知书已能证明本事故已终止复核,本事故认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异议,庭审后柘城县人民医院加盖了印章,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相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被告认为吕某某出院时尚未死亡,其家属存在过错,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案情摘要与鉴定要求存在矛盾,火化证应提交原件等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因死者发生事故造成受伤经柘城县医院抢救无效致死亡的事实,医院病历、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核实其鉴定人员具有资质)等能相互印证,不存在家属的过错问题,死者是否因事故造成死亡不以是否提交火化证原件认定。被告认为死者的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性质为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被告认为事故发生路段路面有障碍物(树木)妨碍交通,从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柘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图均显示,可以作为被告柘城公路局未尽到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柘城公路局虽异议认为如因该路段堆放物引发事故,应由交通管理部门承担责任,但该事故路段为省道,其管理权归柘城公路局。被告认为本案事故现场为柘城县交警大队根据推测设计的现场,对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与照片不符等异议,经核实其鉴定人员具有资质,该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所依据的照片并非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编码,而是对车辆痕迹检验所拍照片的编码,且检验报告与证人证实的在发生事故时的碰撞事实相一致,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受害人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铁关开发区史海涛租房处路段时,因此路段路面堆有树木等障碍物影响通行,致使吕某某与被告史文超驾驶停放的豫N42392号大型汽车碰撞,造成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文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吕某某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8月20日因伤情严重无救治希望办理出院手续后即死亡。豫N4293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夏邑县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史海涛,该车辆未参加机动车责任保险。被告史文超驾驶该车辆并停放的行为受车主被告史海涛指使。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文超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首先由车主被告史海涛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作为死者吕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造成该事故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应自付交强险限额之外损失的70%。被告史文超是受被告史海涛指示驾驶停放的肇事车辆,且交警队责任划分其不承担主要责任,无重大过失,故史文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史海涛承担20%。该涉案路段管理权归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未对在道路上堆放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的10%为宜。本案应列入赔偿项目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1887.14元;营养费30元(3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护理费300元(3天×50元/天×2人);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0792.94元。该损失由被告史海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90792.94元,由被告史海涛承担18158.59(90792.94×20%),柘城县公路局承担9079.29元(90792.94×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海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120000元;
二、被告史海涛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外赔偿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18158.59元;
三、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委、吕建生9079.29元;
四、驳回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伟、吕建生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史海涛承担3263元,被告柘城县公路管理局承担180元,原告张作荣、吕喜云、吕建伟、吕建生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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