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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相红与刘亮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宋相红,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常显彬,男,住柘城县。 原告宋相红与被告刘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宋相红,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常显彬,男,住柘城县。
原告宋相红与被告刘亮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相红,被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常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相红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因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亲福村承包工程,需要车辆运输土方,经中间人王某某介绍,由被告刘亮组织六辆车进行土方运输。双方约定,为确保六辆车正常运营,由原告先行向被告交付定金33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再由被告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同时,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原告应确保六辆车有足够的土方予以运输,不得出现无土停运的情形。后原告分两次通过张某之手将33000元定金交予被告,有被告出具的两张收到条为证。2014年7月25日,被告组织六辆车前往湖北工地开始营运,工程中期,被告擅自将六辆车撤出工地,致使原告承包的工程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3000元及加油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亮辩称,1、33000元系被告从张某处获得,收到条也是被告向张某出具的,在去武汉市干活之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况且被告出具的是收到条,并不是欠条;2、33000元是支付给被告和另外五辆车的车主的,并不是给被告一人的,因为被告不是代车人,故原告起诉被告归还33000元于法无据;3、谈合同时说的是武汉市东西湖的活儿,而被告等六辆车到武汉市后,并没有干东西湖的活儿,故原告存在违约,33000元不应返还。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被告返还定金33000元及加油款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宋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23日收条一张;2、2014年7月25日收条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张某之手交给被告33000元,其中调车费18000元,风险保证金15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两张收到条。3、2014年10月23日张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某交给刘亮的33000元是原告所出,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刘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17日张某甲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014年10月17日刘某某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14年10月17日张某乙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4年10月17日张某丙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某交给被告的33000元,被告收到后随即分给了六辆车的车主。同时,在去武汉市干活前,张某向被告许诺如果到武汉市没活儿干,每天补偿每辆车车主1000元,并且在武汉市六辆车的违章和罚款也全部由张某负责,现在武汉市东西湖的活儿没有干成,原告所诉的33000元不应返还。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2014年10月25日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因武汉市东西湖有土方运输工程,案外人张某便找到王某某,希望其能帮助找车去武汉市运输土方,后王某某通过他人联系到了被告,被告在与其他车主商量后,表示愿意组织六辆车(包括被告刘亮的一辆车)前往武汉市东西湖干活。当时,因其余五辆车的车主均在安徽铜陵干活,就由王某某、张某、被告刘亮三人对前往武汉市东西湖干活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在去武汉市前由张某先行支付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给六辆车的车主,如六辆车到达武汉市后,东西湖的活儿干不成,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就算作是补偿给六辆车的损失。另外,如果到武汉市后一天没活儿干,就由张某每天补偿给每辆车车主1000元。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由张某交给被告后,由被告刘亮出具了收到条。因原告现诉至法院,王某某才知道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是原告支付,前期他一直以为上述款项是张某所出。2、2014年12月29日张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武汉市东西湖土方运输工程是张某从他人手中所接,因原告宋相红有承接意愿,便由其联系了中间人王某某,通过王某某联系到被告刘亮等六辆车。谈合同时,原告因在外地,便委托张某、王某某与被告刘亮等六辆车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先期支付调车费18000元和风险保证金15000元,如武汉市东西湖的活儿干不成,被告等六辆车有权带着上述款项离开。同时,张某许诺保证六辆车每月22个工作日有活干,超过五个工作日以上每天补偿给每辆车1000元(不可抗拒因素除外)。上述合同细节,张某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原告,经其确认同意后才答应被告等六辆车的。因除被告外的另外五辆车车主均在安徽铜陵,原告宋相红便委托张某前往铜陵调车去武汉市,张某在铜陵高速路口将原告所出的18000元调车费交予被告,被告随即分给了其余五辆车的车主。到武汉市的当天,张某又将原告所出的15000元风险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了刘亮的银行卡上。前述两次交款,均有被告向张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到武汉市后,因武汉市东西湖土方运输工程没有干成,在原告到武汉市前,张某又带六辆车前往武汉市红领巾小学和飞机场干了几天活。另张某证实除被告刘亮外,其余五辆车的车主分别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和刘某某,其中刘某某自己带了两辆车。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张收到条虽系被告出具,但所收款项是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且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直接分给了每辆车的车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张某在证言中所称“我第一次在铜陵付给刘亮调车费18000元整,第二次在武汉付给刘亮保证金15000元整”与事实相符,但因后来武汉市东西湖土方运输工程没有干成,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就不应再返还,张某在证言中称“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半月内返还调车费18000元,一个月后返还保证金15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宋相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张某、王某某、刘亮和案外一人(不知姓名)谈合同时,约定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在工程开工后均需返还,同时六辆车在武汉市的城管、交通、交警处理事宜由原告负责,电子眼罚款不由原告负责。另外,四份证言中提到的没活干,每天每辆车补偿1000元,更是与事实不符。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知道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是原告所出,虽然武汉市东西湖土方运输工程没有干成,但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又为六辆车在武汉市找了其他的活儿干,因此原告起诉的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对证据2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张某在调查笔录中所说内容与事实基本相符,但仅有一点,即张某称“如果活干不成,刘亮等六辆车有权带着风险保证金和调车费离开”与事实不符,因为武汉市东西湖的活儿虽没干成,刘亮等六辆车可以在一开始时就离开,如果是这样原告也不会要求其返还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相反,被告等六辆车不仅没有离开,还接受了原告的安排,在其他地方又干了一个多月,因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刘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实原告所出的调车费18000元及风险保证金15000元,经案外人张某之手交给被告后,已由被告分给了包括被告本人在内的六辆车车主,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张某在调查笔录中虽提到“工程开工后半月内返还调车费18000元,一个月后返还保证金15000元”,但结合王某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可知,上述情形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后的返还条件,事实上武汉市东西湖土方运输工程并未干成,据此依王某某、张某、被告刘亮谈合同时的口头约定,上述款项不应再返还原告,故本院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相红因承包武汉市东西湖区土方工程需车辆运输,便通过中间人王某某联系介绍,由被告刘亮组织六辆车进行土方运输。前期,因原告在外地,同时除被告外的另外五辆车的车主在安徽铜陵,便由张某、王某某、被告就武汉市东西湖区土方运输一事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代车人预先向被告等六辆车车主支付调车费18000元和风险保证金15000元,如涉案工程如期开工,待工程开工后半月内由六辆车的车主返还调车费18000元,一个月后返还风险保证金15000元,如涉案工程未能开工,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不予返还,上述协议内容经张某转述后,原告予以认可。后原告宋相红将调车费18000元和风险保证金15000元交予张某,并由张某在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将上述款项交给了被告,被告为张某出具收到条两张,后被告将上述款项分给了包括自己在内的六辆车的车主。2014年7月25日,六辆车到达武汉市后,被告知武汉市东西湖区土方运输工程干不成了,随后原告又为六辆车车主联系了武汉市其他地方的土方运输工程,但因运费、违章罚款等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六辆车于2014年8月30日离开武汉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调车费18000元,风险保证金15000元,加油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武汉市东西湖区土方运输一事达成合意,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期支付涉案工程所需六辆车从安徽铜陵至湖北武汉市的调车费18000元,风险保证金15000元,如涉案工程未能如期开工,被告等六辆车所收上述费用可不予返还,上述约定内容虽系口头约定,但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且原告也已实际支付调车费及风险保证金,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内容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现因武汉市东西湖区土方运输工程未能实际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返还调车费及风险保证金。原告虽诉称,在涉案工程无法如期开工时,被告等六辆车车主接受了原告的其他安排,就应当视为被告同意返还调车费和风险保证金。但因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调车费及风险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即为六辆车从安徽铜陵至湖北武汉市的调车费和确保涉案工程如期开工的保证金,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按照原、被告间的约定,上述费用就不应再返还,虽被告等六辆车的车主接受了原告的其他安排,但这只能视为六辆车车主为降低损失所采取的措施,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5000元加油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存在。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调车费18000元、风险保证金15000元和加油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相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宋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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