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542号 原告崔某甲,男,住柘城县。 原告崔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实习律师),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男,住柘城县。 被告耿某乙,女,住柘城县。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与被告耿某甲、耿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甲、耿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诉称,原告崔某甲之子崔某乙和被告耿某甲之女耿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9日订婚,原告崔某甲与媒人耿某丙、崔某丙、崔某丁一起给被告家送去彩礼现金19600元,由媒人等人当面点清后交给被告耿某甲,同时送去果品等其他物品。现在崔某乙和耿某乙已经不再联系,双方已不可能结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1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某甲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耿某乙未做书面答辩。 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司法所对耿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2、崔某丙的证言一份;3、崔某丁的证言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崔某丙、崔某丁三人查点清楚彩礼钱19600元后交给被告耿某甲。 被告耿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耿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耿某乙经媒人耿某丙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9日,原告崔某甲将19600元彩礼款交由原告所请的崔某丙、崔某丁、及媒人耿某丙,并由上述三人将彩礼款交给被告耿某甲。后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耿某乙在相互了解的过程中终止了恋爱关系,双方不再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耿某乙经媒人耿某丙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9日双方订婚,后两人在相互了解过程中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崔某乙与被告耿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订婚已将近三年之久,不应该全部返还,应该酌定返还1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甲、耿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崔某甲、崔某乙彩礼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耿某甲、耿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王自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