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2号 原告宋学士,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奇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鑫。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王德鑫,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男,住商丘市。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宋学士与被告张奇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张奇志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鑫,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张奇志驾驶、所有权归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6264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商丘返回柘城,当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沟流庙村路旁时,因躲避其他情况,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宋学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奇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给予了积极治疗,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原告仍因伤致残,尚需继续治疗,原告因此无法再继续做加工生意,加工厂因此停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抚养费、赡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98333.2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奇志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商丘交运集团已垫付医疗费33333.2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中直接支付给商丘交运集团。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本案适用承运人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333.2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张奇志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1、保险单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1、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各一份,2、票据三十七份,3、处方十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并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第四组:1、户口本三份,2、租房合同一份,3、刘庄村委会和梁庄派出所证明一份,4、某某乡宋集村委会和某某派出所证明一份,5、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诉讼所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0元。庭后原告提供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柘城县某某乡宋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二份证据材料证明金某某的身份及生育了三个孩子的事实。 被告张奇志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票据两份共计33333.2元,2、住院花费明细表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该医疗费商丘交运集团已经垫付,应在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商丘交运集团。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张奇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同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中对病历的异议是,不是医院正规票据不能认定,处方已包含在病历中了;对第四组的异议是另补充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间是2010年4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1日与本案无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方未提出交税的证明,因此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第5组的异议是另补充代理费过高,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也无法证明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对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不足以证明金某某生育三个孩子。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第一、二组无异议,但从保险单中显示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事故发生地、医保用药范围,对于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并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和诊断证明中均显示原告受伤部位不包含腿部,对于病历中2014年3月11日手写部分补充诊断有异议,不真实,应提供补充诊断的原件以及与本补充诊断相对应的治疗情况及拍片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票据都是充值凭证,应已计算在医疗费中,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不真实与病历记载内容不一致,申请重新鉴定,而且以功能丧失为由做伤残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四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原居住地和现居住地均属于农村,不符合按城镇赔偿的条件。宋萱萱的抚养费不应由本案的原告支付,虽证明内容显示父母离异,但不能否认其父母法定的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本案的原告不是抚养义务人;对第五组代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没有提供已支付代理费的相关票据,不应支持。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赔偿医保范围内用药;对庭后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不足以证明金某某生育三个孩子。 原告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宋学士、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各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该部分材料可以相印证原告受伤部位中有“右膝关节伤情及右膝软组织损伤”的显示,且庭审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定时间内并未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申请材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票据,其中2014年7月7日在河南省中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显示支出金额385.8元、280元,以及2014年6月30日在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产生的放射费60元,该部分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和本案有关联,可以做为定案的依据,应予采信。对时间显示为2014年6月4日至8月22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充值票据数张,因无法证明治疗费用的具体数字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柘城县村卫生室出具的第0272162号收据,显示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支付947元,该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关,故不予采信。对其中的交通费票据27张,因原告在住院过程中确实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属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酌情支持190元。对户口本、租房合同、刘庄村委会和梁庄派出所证明、宋集村委会和某某派出所证明、柘城县城乡规划中心证明,两个村委会和两个派出所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居住于城镇,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对宋萱萱负有法定抚养的义务。对律师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律师代理费用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采信。对柘城县某某乡宋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庭后本院核实某某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明能够相印证金某某共生育三个孩子的事实,故该证据材料该形式合法,内容和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供的柘城县中医院票据两份共计33333.2元(33113.2元+220元),住院花费明细表一份,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0日,原告宋学士乘坐被告张奇志驾驶、所有权归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N62641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商丘返回柘城,客车沿20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沟流庙村路旁时,因躲避其他情况车辆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宋学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奇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学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8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17日),支付医疗费33333.2元(33113.2元+220元当天入院时的SCT门诊检查费),该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全部垫付。另在河南省中医院产生门诊费用665.8元(385.8元+280元),2014年6月30日在柘城县医学会骨伤医院产生的放射费60元,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交通费19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710元。肇事车辆豫N62641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商丘交运集团与被告张奇志是雇佣关系。该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为500000元,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长期生活于城镇,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母亲金某某系农村家庭户口,现年91岁,生育三个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张奇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奇志是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雇佣员工,故商丘交运集团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宋学士对被告张奇志的诉讼请求。因豫N6264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定为4500元为宜。对要求支付宋萱萱抚养费的请求因原告宋学士对宋萱萱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因该案件导致原告受伤可能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因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审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宋学士现年62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10元,交通费应按190元计算。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33333.2元,待原告宋学士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原告宋学士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宋学士的各项赔偿如下:1、医疗费34059元(33333.2元+665.8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3、营养费1280元(10元×128天);4、护理费7854.65元(22398.03元/年÷365天×128天);5、伤残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18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937.95元(5627.73元/年×5年×10%÷3人);7、交通费190元;以上共计88478.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7978.05元(88478.05元-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保险公司免赔的50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10、鉴定费710元;以上共计521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学士87978.05元;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学士5710元(5210元+500元); 三、原告宋学士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垫付款33333.2元; 四、驳回原告宋学士对被告张奇志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宋学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7元,原告宋学士负担667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