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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美花与潘纪伟、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宋美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纪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文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宋美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宁广隆,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纪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文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连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美花与被告潘纪伟、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鹿邑县南方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广隆和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保国及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纪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美花诉称,2013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由被告潘纪伟驾驶豫N63788号/豫PE7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联盟小区西侧超车时,将原告宋美花撞伤,并至原告驾驶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8029.48元。经鉴定,原告宋美花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纪伟驾驶的豫N63788号/豫PE746挂号车所有权分别属于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和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并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签订有互助统筹赔偿协议,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最高限额100万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192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纪伟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和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以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行支付;3、肇事车辆系挂靠经营车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的内部统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2、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惯例应扣除20%。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五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1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对两个子女具有抚养义务;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潘纪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毁损和被告潘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受伤,构成10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柘城县中医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鉴定费800元、住院医疗费38029.48元、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上的宋梅花与宋美花同属一人;5、买卖协议、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元月至今一直在柘城县二高家属院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在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宁波市镇海创亿金属再生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丈夫李永敢月收入为5500元,其护理费应按每月5500元计算;7、张守兰身份证、户口本和慈圣镇谢关村委会证明,证明张守兰系原告母亲,被告应支付其母亲的扶养费;8、潘纪伟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潘纪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和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所有;9、保险单和统筹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签订有互助单,被告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纪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挂靠经营协议书,证明事故车辆挂靠在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名下经营,与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形成挂靠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潘纪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系农业户口,被抚养人和护理人员也是农业户口,因此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伤残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医疗费本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买卖协议、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异议为,1、从该证据的性质看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并依法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2、从证据的形式看,虽有公安机关的公章,但经办人并没有在公章旁签字,不能证明经办人知道此事事实。3、从证据的内容看,可以看出其丈夫是在本辖区(二高小区)居住,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创亿公司证明,其丈夫是在宁波镇海打工,这些内容是相互矛盾,更证明了该证据不客观真实。4、证据证明购置了一处房屋,原告没有提供购买的相关证据,无法与该份证据相佐证。5、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农村户口按城镇计算有两点1、相关人员应提供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2、能够证明相关人员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没有相关证明,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创亿公司证明与买卖协议、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相互矛盾,原告应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母亲张守兰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认定应出具公安局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该证据仅显示有村委会的印章,属于无效证据。原告的母亲是1938年8月10日出生,证明仅有一子一女与我国现实情况不符,该证据缺少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潘纪伟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属于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原告因没有提供合法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本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拒绝;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的统筹单与保险公司无关,本公司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9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意见;对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的内部统筹单不属于保险的范围,不应在该案中予以裁判。
原告对被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协议书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挂靠经营协议书,因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虽系农业户口,但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购买有房屋,并且全家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本人在宁波打工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范围内承担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买卖协议、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买卖协议有中间人和买卖双方签字,并且有梁庄派出所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二高家属院购买有住房,并居住在此处,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创亿公司证明与买卖协议、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并不矛盾,但原告应提供相关纳税证明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不能按照浙江城镇标准计算;谢关村委会出具的认定原告母亲张守兰与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潘纪伟驾驶证和事故车辆行驶证虽属于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和车辆具有行驶资格,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商丘交运集团货运公司的统筹单是车辆和车辆之间、车主之间互相帮扶的基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由被告潘纪伟驾驶豫N63788号/豫PE74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柘城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业联盟小区西侧超车时,将原告宋美花撞伤,致原告驾驶的时风牌电动三轮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9天(2013.12.28-2014.4.25),支付医疗费38029.48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美花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该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6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宋美花伤残等级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潘纪伟驾驶的豫N63788号/豫PE746挂号车分别挂靠于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和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潘纪伟。该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192110元(庭审中变更为152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月19日至今在柘城县二高家属院购房居住。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8日,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潘纪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潘纪伟驾驶的车辆分别挂靠在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和南方货运鹿邑分公司,为此,上述公司对被告潘纪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宋美花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029.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日×119天/住院天数)、营养费1190元{10元/日×119天/住院天数)、护理费7302.37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19天/住院天数)、误工费11536.52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188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宋美花母亲张守兰扶养费1406.93元(5627.73/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伤残系数×5年/原告母亲÷2人/宋美花兄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3531.36元。上述费用除了鉴定费700元应该由潘纪伟负担外,其余112831.36元首先应该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789.48元(33029.48元/住院医疗费+3570元/伙食补助费+1190元/营养费)中的10000元,剩余27789.48元则应由被告潘纪伟负担。护理费7302.37元、误工费11536.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宋美花母亲张守兰扶养费140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041.8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该项损失应该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责任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潘纪伟向原告宋美花垫付的医疗费33029.48元,扣除应该由潘纪伟承担的医疗费27789.48元外,剩余5240元由原告宋美花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潘纪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美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美花残疾赔偿金70041.88元;共计80041.88元;
二、原告宋美花自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潘纪伟垫付医疗费用5240元;
三、驳回原告宋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42元,由被告潘纪伟负担3270元,原告宋美花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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