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孙桂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秦辉,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桂兰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兰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兰诉称:2014年6月7日23时许,张某驾驶豫PBF92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申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伯岗乡杨窑桥北时,与相对方向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贺某某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1376.15元。张某驾驶的豫PBF920号小型轿车(发动机号J03360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0213410123000332002161。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881.4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无保险责任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881.44元。 原告孙桂兰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豫PBF92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申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伯岗乡杨窑桥北时,与相对方向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贺某某及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入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伤残鉴定书等;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1376.15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90日。原告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鉴定为10级伤残。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承担。第三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原告女儿贺某甲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表等。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贺某甲1998年12月18日出生,应计算2年生活费;原告父亲孙某甲1944年出生,应计算10年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某甲1945年出生,应计算11年生活费,原告共姊妹3人。第四组:张某驾驶证、豫PBF92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该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张某所驾驶的该豫PBF920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0213410123000332002161。证明虽然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张某驾驶的该肇事车辆购买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如下: 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1、对出院护理期间证明认为应当有相关机构出具证明,不应有医院出证明;2、对两张门诊发票认为,一张无收费印章,另一张为复印费收据;3、未通知我方参与伤残鉴定,我公司申请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 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1、受害者家庭成员证明均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 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均为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柘城县中医院2014年6月28日出具的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证明效力问题。一般的住院治疗病人,都是24小时陪护的,这本身就超过一人护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两张门诊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的问题。该门诊票据虽没有加盖印章,但是通过电脑打印出来的,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15日门诊费票据,原告虽实际支出,但是复印费不是原告看病用药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因该鉴定是经过原告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在鉴定程序期间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鉴定的,该程序合法有效。其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故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4、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有原件,该原件与该复印件相比对是一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张某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复印件的问题。因该复印件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7日23时许,张某驾驶豫PBF92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申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伯岗乡杨窑桥北时,与相对方向贺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贺某某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1361.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张某驾驶的豫PBF920号东南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J03360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0213410123000332002161。 另查明,原告孙桂兰女儿贺某甲1998年12月18日出生,需抚养2年。原告父亲孙某甲1944年4月26日出生,需抚养10年,母亲张某甲1945年11月17日出生,需抚养11年,原告兄妹三人。 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商丘市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到所属县和市辖区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出差,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80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268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19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被告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计算确定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361.15元、误工费15645.39元(2014年6月8日发生事故,2015年1月20日鉴定,共226天,25268元/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65天×22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25.85元(按医院证明住院二人护理,2841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22天×2)、出院后的护理费7007.42元(按医院证明出院后一人护理90天,2841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女儿抚养费562.77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2年×10%÷2)、父母抚养费3939.41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21年×10%÷3)、交通事故处理费用及住院期间的差旅费酌定2000元,合计67872.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桂兰各项损失人民币67872.52元; 二、驳回原告孙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原告孙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56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甫友 审 判 员 张自柱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