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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桂军、孟青华与周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史桂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孟青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文亮,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桂军、孟青华诉被告周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1号
原告史桂军,男,住柘城县。
原告孟青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文亮,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桂军、孟青华诉被告周文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军、孟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桂军、孟青华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柘城县妇幼保健院工地干木工活,经结算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工资3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文亮支付二原告工资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文亮承担。
被告周文亮未进行答辩。
原告史桂军、孟青华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4年12月9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文亮欠二原告工资30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周文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真实,本院对二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桂军、孟青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被告周文亮承包的柘城县妇幼保健院工地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被告周文亮向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木工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周文亮,2014年12月9日”。该欠款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史桂军、孟青华诉被告周文亮拖欠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因此对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桂军、孟青华工资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周文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