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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玲与谢勤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吴俊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运领,男,住柘城县。 被告谢勤海,男,住柘城县。 原告吴俊玲诉被告谢勤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吴俊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运领,男,住柘城县。
被告谢勤海,男,住柘城县。
原告吴俊玲诉被告谢勤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运领,被告谢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玲诉称,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谢勤海在原告理发店中盗窃现金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43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930元,发辫四根(已追回)等物品。被告已判刑,对所盗物品供认不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赔所盗现金500元、金项链、金耳钉及诉讼费50元,共折合人民币391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70元,餐费60元,住宿费20元,诉请金额合计406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谢勤海辩称,对原告诉请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承诺刑满释放后一定偿还。
原告吴俊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3910元;2、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开庭支付的双程差旅费70元,餐费60元,住宿费2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谢勤海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双程差旅费70元,餐费60元,住宿费20元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谢勤海在柘城县牛城乡牛城大街原告吴俊玲的理发店中盗窃现金5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2430元、金耳钉一对价值930元等物品。谢勤海因犯盗窃罪经本院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谢勤海盗窃原告吴俊玲财物事实清楚,有(2014)柘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被盗物品金额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费用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60元的诉请,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50元,该款虽应由被告支付,但应在原告诉请数额外单独列支,因此对原告诉请中的401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俊玲人民币40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勤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振涛
审判员  胡 鹏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