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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修、王德芹与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吴永修,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德芹,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吴永修,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德芹,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永修、王德芹诉被告阜阳市鑫阳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及被告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德芹、被告鑫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修、王德芹诉称,吴某某系二原告之子。2014年9月16日20时许,司机鲍某某驾驶皖K02485号解放牌特殊结构货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屯村漫水路段,与相向吴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德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评估费共计557187.8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鑫阳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吴某某生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王德芹未满六十周岁,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收入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3、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57187.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2、财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永修、王德芹身份证,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一份,证明死者吴某某系二原告之子;3、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育三个子女;4、柘公交认字(2014)第091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司机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5、公(柘)鉴(尸)字(2014)第091801号法医学人体死亡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柘城县公安局鉴定结论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鲍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司机鲍某某具备驾驶该肇事车辆的资格,该车所有权人系鑫阳公司;7、河南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人代表证明各一份;8、城源公司3-9月工资表;9、城源公司务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城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屋承建资质的公司,吴某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在该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其收入来源于城镇;10、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电动车的实际损失为1900元;11、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皖K02485号货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2、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13、交通费票据二十张,金额合计730元。
被告鑫阳公司、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财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法认定;证据8中吴某某、张腾、李志峰、袁启芳笔迹前后不一致,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9没有项目名称,不能证明该工地存在,也不能说明该工地在城镇范围内。另外,该证明应当附有劳动合同、保险及相关证明予以佐证;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评估费,故对证据12不再作出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数额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吴某某系其次子。2014年9月16日20时许,司机鲍某某驾驶皖K02485号解放牌特殊结构货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屯村漫水路段时,与相向吴某某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原告为处理此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9月26日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9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
另查明,吴某某自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一直在城源公司所承建的郑州市惠济区毛庄工地做杂工,月工资3000元。皖K02485号解放牌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鑫阳公司,该车在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6日,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鲍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皖K02485号肇事车在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财险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阳公司承担。吴某某虽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郑州市惠济区务工,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河南省郑州市。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财险公司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王德芹年满58岁,已超过我国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丧失了进行农务劳动的能力,财险公司辩称不应该赔偿其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老年丧子,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和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鑫阳公司承担评估费和案件受理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列入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德芹生活费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3)、交通费用3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65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永修、王德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56657.8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800元由原告吴永修、王德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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