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87号 原告周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栗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女儿宣宣,被告骗着原告办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经常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好几年,现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22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栗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 原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儿宣宣,跟随着被告生活。2013年3月,双方先后外出打工而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应予珍惜,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稳定家庭和社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文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时清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