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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超杰与韩高峰、闫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姜超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韩高峰,男,住柘城县。 被告闫海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超杰诉被告韩高峰、闫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姜超杰,男,住柘城县。
被告韩高峰,男,住柘城县。
被告闫海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超杰诉被告韩高峰、闫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超杰,被告闫海霞及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超杰诉称:被告韩高峰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61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5厘,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不予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躲避不见原告。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高峰未答辩。
被告闫海霞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闫海霞不认识原告姜超杰,与其之间不存在借款;2、原告诉是分三次借款,但欠条却是二张,欠条是虚假的;3、二被告2013年9月9日离婚,离婚时被告韩高峰声明没有任何债务,原告诉称借款不存在,即便存在也是被告韩高峰的个人借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闫海霞借款,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闫海霞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偿还原告借款96100元及利息。
原告姜超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4月28日韩高峰欠条一份;
2、2012年7月25日韩高峰欠条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韩高峰欠款96100元的。
3、证人时某某出庭作证。
4、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韩高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闫海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9月9日离婚证一份;
2、离婚协议书一份。
证明目的:1、二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离婚,在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2、从离婚协议看女孩由被告闫海霞抚养,韩高峰不承担抚养费,闫海霞没有分得财产,所以不是逃避债务。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2月9日时彦坤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闫海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够异议,认为1、2012年4月28日的欠条上的20000元与49000元是同一时间所写,印泥颜色与笔迹颜色一样,与原告诉状写的2011年3月18日借款相矛盾;2、期限为一年,利息5000元,是后来写的欠条,以后的利息不清楚,大小写不一致;3、欠条上的签字不是韩高峰。总之,这些债务即便属实,也不属于婚后共同债务,是个人行为,并申请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离婚协议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韩高峰的欠条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证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证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人时某某、马某某出庭做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高峰与被告闫海霞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9日二人因感情破裂办理离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高峰分别于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姜超杰借款共计96100元,其中20000元约定了利息5000元,期限为一年。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躲避不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61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韩高峰、闫海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姜超杰借款96100元,被告韩高峰给原告姜超杰打了二张欠条,其中20000元约定了利息5000元,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韩高峰、闫海霞应对该债务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闫海霞申请对原告姜超杰提供韩高峰欠条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被告闫海霞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鉴定的检材,视为放弃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高峰、闫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超杰借款961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5000元)。
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韩高峰、闫海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