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孔庆田,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广荣,女,住柘城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寒梅,女,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庆田、张广荣诉被告刘寒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田、张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刘寒梅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耀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庆田、张广荣诉称:2014年7月22日17时许,原告孔庆田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张广荣与被告刘寒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请求被告刘寒梅向二原告赔偿124616.4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寒梅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已向交警队及原告押金1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告刘寒梅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刘寒梅是否应向二原告赔偿124616.4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寒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是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张广荣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四是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赔偿。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寒梅对上述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认为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及用药情况和治疗何种疾病,病历及总清单显示原告张广荣每天床位费为35元,还显示有另外两张床;医疗费过高,上面显示有退烧药、治疗胃炎药、止疼药等与治疗外伤无关;住院伙食标准过高;对其他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中张广荣医疗费清单显示基本医疗费为3000余元,而12000余元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孔庆田医疗费1903元中显示基本用药866元,非医保用药1037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务工证明,对护理费应予驳回;伤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不是原、被告共同委托,保险公司不知道原告的伤残程度,对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另外说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 被告刘寒梅提交两张押金票共计款18000元。 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此18000元已经收到。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广荣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一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二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不予采纳。两被告的其他异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被告刘寒梅驾驶豫AF3G75号小型轿车,沿20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四枝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孔庆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孔庆田及乘车人原告张广荣分别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孔庆田受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903.54元;原告张广荣受伤住院治疗115天,花费医疗费19260.41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AF3G7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寒梅,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刘寒梅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为被告刘寒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孔庆田、张广荣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刘寒梅应当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寒梅向二原告垫支医疗费用18000元,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应待二原告得到赔偿后一同与被告刘寒梅理算。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孔庆田的赔偿:1、医疗费190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8);3、营养费80元(10×8);4、护理费490.9元(22398.03÷365×8);合计3114元。对原告张广荣的赔偿:1、医疗费19260.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80×115);3、营养费1150元(10×115);4、护理费7056.9元(22398.03÷365×115);5、残疾赔偿金71673.6元(22398.03×16×20%);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9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孔庆田、张广荣赔付9922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9+7056.9=7547.8、残疾赔偿金716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221元),以冲抵被告刘寒梅对原告孔庆田、张广荣的赔偿; 二、被告刘寒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孔庆田、张广荣赔偿22934元(119041+3114-99221=22934元),已付18000元,再付4934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寒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