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孟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吵过架,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5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结婚多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应相互理解和支持,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程 方 |